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永富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4日確定,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永富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間,經 高錦生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邀其擔任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153號2樓)負責人,並以千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高錦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陳永富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僅係擔任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其並無能力兌現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而高錦生隱身幕後,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開立支票,極有可能利用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高錦生將來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若高錦生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持此空頭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來日支票不獲兌現將受有損害,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然有人以虛設之人頭公司及所申請之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同意擔任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身分證件予高錦生將其變更登記為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後,復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申辦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使高錦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開立負責人為陳永富之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三) 楊正忠 (所涉詐欺犯行,另以99年度偵字第8627號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1月間起,佯稱其參與新竹市多個大型建案之設計規劃等語,藉以取得 張永興 之信任,再以其個人名義,委託張永興從事「芬蘭裝潢工程」,致張永興陷於錯誤,為楊正忠施作該裝潢工程。竣工後,楊正忠明知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期係98年6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為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富)支票1紙並無兌現可能,竟交付予張永興充作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然其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張永興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興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富所犯幫助詐欺罪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興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正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票號:EN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千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1份、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0年5月11日 彰忠孝 字第1001052號函暨檢附之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陳永富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請變更「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掛名負責人及擔任銀行支票帳戶之戶名代表人,使得他人以無兌現能力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後,開立空頭支票後再轉交予共犯楊正忠而遂行其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陳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陳永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永富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4日確定,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永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使他人得以申請變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不法人士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賠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生潛在之危險,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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