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於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拒絕測試;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清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楊清源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楊清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被告楊清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168巷53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源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馬偕醫院對面友人 杜金龍 住處飲用米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對面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 季昀 所騎乘、由前方右側行駛而來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季昀倒地而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檢測楊清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嘉寧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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