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四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四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聲請人之住居所在高雄市,且身體多病,不克北上出庭,本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判,對被告甚為不便,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被告住居所在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同法第十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因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竊取其兄 李成山 所管領之支票(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偽造後持以行使,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甲○○不服,現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四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地在臺北縣汐止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自有管轄權。且依聲請意旨所示,被告僅係家居高雄市致出庭不便,並無證據足認本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法定事由。況聲請人非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聲請,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且住居高雄不便出庭,既非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俱與上開規定不合,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