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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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詎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無權占有該土地,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抗告人應賠償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而今抗告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提供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則准許相對人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限於民國(下同)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已視為不存在。查相對人乃為在日據時期設立之株式會社,於光復後並未依上開辦法在期限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依法應視為不存在,當然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亦無許為聲請假扣押裁定。另依75年1月14日財政部、內政部函會銜所訂發布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規定,相對人因未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故其財產應依日人股份及國人股份為不同之歸屬,已不屬於相對人所有,則相對人並無獨立財產,即不屬非法人團體,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縱株式會社係日據時期之公司組織,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改組登記為公司,亦應認係民法上之合夥而有當事人能力。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證書、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亦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原法院於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查「株式會社」雖係日據時期之公司組織,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改組登記為公司,亦應認係民法上之合夥而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此從相對人於95年12月1日陳報狀所附本院、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之判決書,均非以相對人未具當事人能力而予駁回,觀之甚明,堪認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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