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動產即土地一筆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1100元,不足清償其負債346萬5516元,雖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權金額、抗告人財產目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上開現金存在,經原法院職權調取抗告人所得明細資料,顯示抗告人除94年度所得稅給付總額12萬元及現值1萬0700元土地一筆外,並無其他財產,以抗告人現有所得及資產,是否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費用,已屬堪虞,遑論償付上開債權,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抗告人亦無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因負擔家計,積欠負債346萬5516元,年息高達20%高利相當於每月逾5萬元,縱算不吃不喝亦難支付上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且以其現有資產31萬元,尚非無聲請破產實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於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除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外,法院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現金30萬1100元、不動產現值1萬0787元,及其現有負債總額346萬5516元,聲請法院准其破產宣告,並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14頁)。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未提出現金證明,致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現金資產,然經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95年11月7日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原法院職權調查抗告人所得申報資料,另有94年薪資所得12萬元、不動產現值1萬0700元,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法院卷第26頁),應認抗告人確有上開財產,則抗告人所自承之債務,是否確無別除權?上開財產是否不足構成破產財團?是否確實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暨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有疑義。抗告人雖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法院就此等相關問題未予具體詳查,遽以上開裁定意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