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約僱人員,為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以其30歲壯年尚有35年工作收入期間,參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及抗告人仍有40萬4500元資產及相當工作能力,自得依據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由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而非將剩餘資產浪費於破產程序,因認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因生意失敗,積欠負債總計428萬3825元,年息高達20%高利相當於每月逾6萬元,縱算不吃不喝,亦難以支付上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且以其現有資產40萬元以上,尚非無聲請破產實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於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除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外,法院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現金40萬4500元,及其現有負債總額428萬3825元,聲請法院准其破產宣告,並提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18頁)。經原法院職權調查抗告人所得申報資料,仍有92年薪資所得41萬6741元、93年薪資所得31萬9244元、94年薪資所得27萬6051元,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9-36頁),應堪認抗告人確有上開財產,則抗告人所自承之債務,是否確無別除權?上開財產是否不足構成破產財團?是否確實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暨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有疑義。抗告人雖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法院就此等相關問題未予具體詳查,遽以上開裁定意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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