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23號抗告人榮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綺利國際有限公司、居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麗緻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擁有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號「人造石材之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權,然相對人綺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綺利公司)進口販賣之人造透光雲石等產品,侵害伊之上開專利權,茲因得悉相對人居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居昶公司)於承攬相對人麗緻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緻公司)所屬台中亞緻大飯店(地址:台中市○區○○路○○○號21樓之6)之室內裝修工程,曾向相對人綺利公司訂購其所進口販賣之人造石材,施工於相對人麗緻公司所屬台中亞緻大飯店內,因而致伊受有損害,伊將起訴請求相對人綺利公司損害賠償,唯恐下列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為證據保全:㈠命相對人綺利公司提出由中國大陸進口並販賣之人造石材的「進貨單、出貨單、報價單、訂貨單、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會計帳冊及以上資料之電磁紀錄」並予以保全。㈡命相對人居昶公司提出下列證據並予以保全①相對人綺利公司提供予相對人居昶公司之由中國大陸進口的人造石材之樣品。②相對人綺利公司提供予相對人居昶公司之由中國大陸進口的人造石材為販賣要約之報價單,及相對人居昶公司對應之訂貨單。③相對人綺利公司販賣予相對人居昶公司中國大陸進口人造石材之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相對人居昶公司對應之簽收單、付款資料。④相對人居昶公司承攬相對人麗緻公司所屬台中亞緻大飯店之相關文件資料,例如承攬契約、發包圖(內含材料名稱暨供應廠商)、驗收等資料。⑤相對人居昶公司與相對人綺利公司、麗緻公司間交易往來之會計帳冊資料及其電磁紀錄。㈢命相對人麗緻公司提出下列證據並予以保全①相對人麗緻公司就其所屬台中亞緻大飯店委請相對人居昶公司承攬之相關文件資料,例如承攬契約、發包圖(內含材料名稱暨供應廠商)、驗收等資料。②相對人麗緻公司與相對人居昶公司間交易往來之會計帳冊資料及其電磁紀錄云云。
二、惟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又上開條項所指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需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經查,相對人綺利公司所販賣之人造石材,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載明金額及數量,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而相對人居昶公司向相對人綺利公司購買之人造石材,則已施作於台中亞緻大飯店之內部裝潢,準此,該等證據均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綺利公司提出其販賣人造石材之統一發票及該人造石材之樣品並予保全部分,難認有據。至其餘報價單、訂貨單、出貨單、請款單、簽收單、付款資料、承攬契約、發包圖、驗收資料、會計帳冊及電磁紀錄等部分,尚非抗告人證明其專利權受侵害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所必要,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並予保全,亦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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