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且可預見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於從事不法行為時,使用人頭帳戶存、領不法所得之需,故如為他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極有可能使該等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容任所收購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性友人(下逕稱「阿弟仔」)之請求,於96年
8月14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口,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向 高銘志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購買其所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隨即又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向高銘志所介紹之友人 孫其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購買其所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將上開之物交付與「阿弟仔」使用。嗣「阿弟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8月17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警官及檢察官,甲○○遭人冒名申辦帳戶洗錢,甲○○所有之帳戶均需受監管云云,並於同年月20日傳真
2張凍結命令與甲○○,致甲○○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同日匯款126萬8000元至孫其磊上揭銀行帳戶;㈡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0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是檢察官,丙○○需辦理公政存款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丙○○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許,按指示匯款70萬元至高銘志上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丙○○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以本人名義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被告乙○○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應允友人「阿弟仔」請求而收購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交予該友人,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並被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阿弟仔」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之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弟仔」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前揭對告訴人甲○○、丙○○為詐騙行為之人有詐欺犯意聯絡,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蒞庭檢察官到庭已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有關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1個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分別2次收購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舉動,幫助同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接續收購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詐騙甲○○、丙○○2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卻任意替他人收購帳戶並交付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6年8月14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口,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高銘志收購其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後,高銘志並介紹其友孫其磊亦可出售帳戶得利,而於同年8月間,於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向孫其磊收購其於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乙○○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一)96年8月17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是警官及檢察官,林女遭人冒名申辦帳戶洗錢,需監管所有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126萬8000元至孫其磊上揭銀行帳戶,(二)於同年月21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是檢察官,需辦理公政存款避免帳戶遭凍結等語,致丙○○不疑有他,按指示匯款70萬元至高銘志上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高銘志之證述│證人高銘志將其申辦之上││││揭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孫其磊之證述│證人孫其磊將其申辦之上││││揭帳戶資料出售與被告使││││用之事實。│├───┼───────────┼───────────┤│三│告訴人甲○○、丙○○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事實│││指訴│。│├───┼───────────┼───────────┤│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款存│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入存根影本2紙、台北富│所收購之帳戶之事實。│││邦銀行96年9月19日北富││││銀新字第00092號函、97││││年2月14日北富銀新字第││││00016號函及所附孫其磊││││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對帳查詢單及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96年9││││月4日北富銀新字第00084││││號函及所附高銘志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對帳││││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