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宗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宗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10月1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7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
3日強制戒治期滿,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9年間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竹後里18鄰竹門巷9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9月8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