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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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經由 池慶安 介紹,在臺南市○○路與健康三街交叉路口,向 李富田 (所涉重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嗣甲○○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6月7日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謊報其身分證於95年5月間,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遺失,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內,因而製作補發新國民身分證1張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知悉李富田之電話號碼,且伊猜想證人李富田是故意不返還身分證等語;證人池慶安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可自行與李富田聯絡等語;證人李富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證人池慶安均未打電話要求其返還被告身分證,其亦未向被告及證人池慶安聲稱被告之身分證已遺失,被告未清償債務前其不會將身分證返還被告,且其曾嘗試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償還利息,惟被告拒接電話等語;以及扣案之被告持以質押之國民身分證1枚、借款本票影本2張、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李富田借款3萬元,並交付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且曾於95年6月7日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報稱其身分證於95年5月間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遺失,據以補領新國民身分證1張等情。惟否認其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伊因工作需要,有透過池慶安向李富田要回放在李富田處用以擔保借款之身分證,但池慶安告知李富田表示伊身分證已找不到了,伊才又去申請補發,伊並不知道伊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進而決意使公務員登載,始足當之,亦即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僅限於「直接故意」,行為人若僅具間接故意(即非明知),則不足以構成本罪。
㈡、證人池慶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其工作上需要用到身分證,請伊向李富田要回來,伊打電話跟李富田要,但當時李富田告訴伊說被告之身分證遺失了,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則被告抗辯其以為身分證已遺失,始申辦補發乙情,尚非子虛。
㈢、至被告有李富田之電話號碼,何以不直接打電話向李富田索回身份證,為何尚須透過池慶安向李富田索取?此據被告辯稱:伊雖有李富田之電話號碼,但因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且係由池慶安介紹伊向李富田借款,池慶安與李富田較熟識,故伊才會請託池慶安向李富田要求返還伊之身分證等語。核與證人池慶安證稱,伊與被告及李富田二人均熟識,伊之前有向李富田借過錢,且李富田曾應伊之要求,於伊未還款之前,先將身分證返還予伊,故伊與被告認為若由伊向李富田開口,李富田應會答應將被告之身分證返還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6、28頁),互核相符,被告所辯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㈣、雖證人李富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並未向伊要求返還身分證,池慶安亦未打電話要求返還被告之身分證云云。惟查:證人李富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人用以質押之身分證,若有急用可以持駕照交換(見原審卷第36頁),以及池慶安曾向伊借款多次,最後尚未清償之本金尚有12萬5千元,但是池慶安當時是市政府建設局管理課之管理員,是公務員,池慶安說因工作需要用到身分證,所以伊有先將池慶安之身分證返還,只留下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
由上開證人李富田所證述之情節,可知李富田亦不否認借款人所質押之身分證於借款清償前,若因借款人有急用,亦可能提前返還予借款人,且李富田曾於池慶安之借款尚未清償前,即將池慶安之身分證返還予池慶安。衡諸常情,既然李富田有可能因借款人請託而將身分證提前交還,被告應會先詢問李富田是否願意交還伊之身分證,而不會貿然申請補發。因此,被告抗辯其有請託池慶安向李富田要回身分證,但因池慶安告知李富田表示伊身分證已遺失找不到,伊才申請補發等情。核與一般常情相符,可堪採信。雖證人李富田所稱被告或池慶安均未打電話要求返還被告之身分證云云,然縱池慶安未打電話,或李富田未表示該身份證已遺失,則被告縱使懷疑李富田可能係因伊未清償借款而不願意返還身分證,本件只要被告主觀上相信池慶安有打電話,且告知其李富田表示該身份已遺失乙情,至多僅係構成「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參諸上揭見解,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係明知其身份證未遺失而申請補發,求為撤銷原審無罪之諭知改為有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