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彥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彥霖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彥霖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8時許,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下稱前述路口),惟異議人當時確實是在路口號誌顯示綠燈之情況下通過前述路口,詎員警不察,竟在約800公尺外之明誠、博愛路口待轉區叫住斯時在該處停等之異議人,且貿然指責異議人具有行經前述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致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明,是以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鎮昌 固於本院中證稱:我於10
0年11月29日8時許,原沿辛亥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以執行巡邏勤務,嗣在辛亥、明華路口停等紅燈,約4、5秒後,異議人忽然從我身後騎乘機車而來並闖越紅燈,我當時不顧燈號尚未轉為綠燈立即驅車上前追躡,我一直用眼神跟著異議人所穿著之衣服,最後是在數個路口外之明誠、博愛路口待轉區查獲斯時正在該處待轉之異議人始完成本件舉發程序等語。惟茲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張鎮昌員警究竟係依何項衣服特徵而鎖定異議人予以追躡,證人張鎮昌員警卻答稱:「當時沒有注意異議人衣服特徵」,則證人張鎮昌員警究係以何項特徵(或外觀)認定違規者進予追躡?又是否得以排除自始誤認(錯認)之可能?均俱非無疑。另再參以明華、明誠、博愛路均係高雄市區主要之通渠大道,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平日8時許,本係上班尖峰期間,則明華、明誠、博愛等路段之人車自非希微,暨證人張鎮昌別證述:我當日追躡闖紅燈違規者之過程是先沿著辛亥路右轉進入小巷,再由辛亥路小巷左轉自由路,嗣再左轉到明誠路,而在整個追躡過程中,周遭車流量眾多,我距該闖紅燈違規者的距離,最近也有一、二十公尺,未曾完全追上過,是因為對方停下車輛準備待轉,我才會追上等語,足見整個追躡程序乃係途經數個車輛眾多之不同路段、路口,而非視線不易遭阻隔之單一、人車鮮少直線路段,且證人張鎮昌員警與其所認定之違規者間,乃始終至少留有可同時容納數車之一、二十公尺距離,則亦難擔保證人張鎮昌員警在追躡過程中不生任何錯誤,本院自無以遽認證人張鎮昌員警於100年11月29日8時許,在前述路口發現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人必為異議人無訛。
四、綜上,本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異議人即係證人張鎮昌員警於
100年11月29日8時許,在前述路口發現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人,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容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原處分難認為允當,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