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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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甲○○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僅就合併刑期三年八月,酌減一個月,未予受刑人更有利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各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七月、五月、七月、一年,是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附表所示編號
一、三、五、六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罪,其所犯之時間,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致無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而採一罪一罰,惟就其施用毒品時間,係自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受刑人施用毒品固有不該,惟就其施用四月餘即被查獲四次,致分別數次科刑,果該數次犯行,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修正前,當量刑在一年餘即已相當,在連續犯修廢除後,果由同一法官以一案裁判而以數罪併罰,定期應執行刑,亦僅較連續犯修法前較為加重,原審就此似未審酌上開「刑罰輕重應與罪責輕重成比例」之法理,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罪刑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以未予受刑人更有利之權益,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