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玉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9毫克,猶率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號被告翁玉真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玉真於民國100年12月9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享溫馨KTV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58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姚靜婷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山路133巷口,與 葉苓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UQ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改由姚靜婷騎乘上開機車載乘翁玉真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復與 張育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3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將翁玉真送醫抽血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5.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玉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苓華、張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