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秀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5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李冠毅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秀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及注射針筒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及注射針筒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蔣秀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蔣秀鳳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8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查獲,當場自蔣秀鳳身上及其租屋處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及注射針筒1包(均未使用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