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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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及財
政部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台財融㈣字第90700523號函頒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五條認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且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五條所定之循環利息係屬使用本金之利息而非遲延利息」,然上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係屬行政命令,原審審理時並未對上訴人曉諭,致使上訴人未及於原審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容有突襲性裁判之嫌。
㈡上開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該條款所謂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即「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應解釋為「『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抑或解釋為「『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容有疑義,經比較其他銀行之計算方式,其中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僑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陽信銀行均係以繳款截止日後未清償部分計算利息,而非以總應繳帳款計算利息。是上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六款雖謂「利息之起算日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算」,但得計入循環利息者僅為「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清償部分」。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為信用卡定型化示範條款第一條第六款是否能直接認定得計入循環利息者僅為「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清償部分」仍有疑義,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仍應認定得計入循環利息者僅為「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清償部分」。而被上訴人信用卡契約條款「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第一點亦載明「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解釋為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者為未清償部分。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後,未清償部分為二萬元,則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應為二萬元。
㈢被上訴人信用卡契約條款「循環信用利息」部分,雖附有「
二階段式利息」之計算式,並將第一階段部分利息,以本金全額計算,惟該計算式與該部分第一點條款互相矛盾,此部分解釋產生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循環信用利息」所附「二階段式利息」之計算式,因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六款及系爭契約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第一點相違背,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該條所列計算式之方法計算上訴人之循環利息,應回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一條第六款及系爭契約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第一點之規定,將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解釋為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清償部分。
㈣退萬步言,若本院認為原審將循環利息定義為使用本金之利
息容有不當,而認定循環利息為遲延利息,則因上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皆未著墨於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應回歸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法定百分之五之利率作為計算繳費截止日前之本金利率,本件利息之計算應為六百七十六元(98400×0.05×39/365+1086×
0.05×33/365+31780×0.05×33/365+780×0.05×16/365)≒676元),亦即被上訴人三月份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仍溢列利息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已給付三百三十三元之利息,亦即尚欠利息三百四十三元(000-000=343)。依據上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本件系爭契約,信用卡循環利息非「得列入循環信用卡本金之帳款」,且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約定未繳清金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無需繳納違約金,因此,除上訴人未給付之三百四十三元部分仍應給付與被上訴人,而應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之諭知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二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尚祈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系爭信用卡契約,雖將利息分為二階段式計算,且前階段亦將全額本金及利率百分之二十列為計算之基準,似有約定本金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查該契約條款係就循環利息所為之約定,而非就本金利息計算所為之約定,此部分是否能認定為已有約定本金利率,容有疑義,故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對消費者有利之認定,故本金利率部分,應認定雙方契約並無約定,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㈤本件訴訟之爭點實在於被上訴人遽以向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
之契約條款是否為有效之條款,原審判決理由認系爭契約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並無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或有不公情事,恐有誤解系爭契約法律性質及法律適用上之謬誤,茲析述如下:
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理由,持
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此法律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銀行既受上訴人之委託而負有「先行負擔墊款」之義務,即不應將代墊日期利息計算在內,否則即有違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定義之規定。況此種委任關係,從總的三方關係來看,亦可算係「有償之委任契約」,蓋銀行與特約商店間尚有一契約,約定使用該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該銀行能從消費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不等之利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繳款截止日前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乃為其義務,而依民法規定,債務過期才有利息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於「繳款截止日」之前根本就無利息請求權存在。
⒉再細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謂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所
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部分,其時間點應從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後,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其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之情形而言,亦即時間點係自「繳款截止日」後尚未清償之金額部分始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銀行之利息請求權自此方產生,於此時間點前則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審判決不察,逕自認定整份契約均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不就其法律關係性質做細分,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之條款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⒊本件被上訴人非但自其無利息請求權之日(即入帳日)起計
算循環利息,又漠視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繳付大部分墊款金額,被上訴人就已償還部分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從入帳日以全部代墊款為本金計算循環利息,更屬荒唐。
⒋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即宣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該法之立法目的即為保護廣大弱勢的消費大眾,用以制衡大財團所定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原審誤引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為依據,驟下系爭契約無違法不當之處之論,顯然有違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爰請求法院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判決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部分之約定無效,上訴人依此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㈥再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授權,考量消費者在簽
訂定型化契約時之弱勢地位,制定了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並發布前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揭櫫財政部之契約範本係對消費者最低之保障,從該條文反面解釋,如銀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給予消費者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少之保障,該契約條款即係對消費者不利之契約條款,自亦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㈦銀行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兩者規定不同時,應優先適用特別
法之銀行法,而銀行法授權財政部制定之法規命令,就債權人即銀行之利息請求權設下限制,故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非銀行一方得恣意規定的,持卡人於繳款期限前繳納全部消費款時,發卡銀行不請求使用本金之利息,係依上述法規本來即不得收取,而非其權利,原審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㈧信用卡係因較現金交易方便而產生之制度,係根據個人信用
而產生的一種付款方式,銀行依據個人信用之不同,而給予不同之信用額度、利率。由信用卡產生之因素及繳費截止日制度之存在,可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係違反信用卡消費制度本質的。
㈨被上訴人係一資金龐大之財團,在經營金融營業時,必聘有
「精算師」,可核算不同之計息方式所造成之影響,進而產生一個銀行與消費者雙贏之遊戲規則。隨著未償還金額之不同,銀行所需追討之成本亦會不同,如某甲及某乙當期應繳金額皆為二十萬元,而某甲償還十九萬九千元,未償還金額為一千元,某乙償還五萬元,未償還金額為十五萬元,二者在起訴時,訴訟費用即有差別,但依銀行計息方式,二者之計息方式相同,甚至某甲有利息比未償還金額更高之情況;銀行將不同的成本攤平由信用不同之當事人負擔,造成信用良好之持卡人不利之情況,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金管會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制定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時,在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中,明確指出銀行在制定差別利率時,應考量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風險等,亦即銀行在成本不同的情況下,應採取不同之利率。
㈩綜上,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契約條款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
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之部分應屬無效,無效部分應回歸至給予消費者最低保障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利息之計算應以「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未償償部分」為「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條件及用卡須知、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僑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所謂「未清償部分」係指預借現金未清償部分,不包括信用卡消費款項,系爭信用卡循環利息之約定並未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且該約定亦經過上訴人同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覆函所舉例子亦和被上訴人計算利息之方式一樣。上訴人所提之法律規定,均未禁止被上訴人作系爭約定。上訴人提出七家銀行之計算方式,縱使和被上訴人不一樣,但被上訴人並未獨佔市場,基於經濟自由原則,不應限制所有銀行均要和上訴人所言七家銀行之計算方式一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亦註明各銀行可自行選擇計算方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發行白金卡信用卡之持卡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份之帳單消費金額為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清償帳戶,詎上訴人於接獲九十五年三月份帳單時,帳單記載二月份未完全給付而應計算之循環利息為二千四百零二元(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增加為二千六百七十四元),經向被上訴人所屬客服人員詢問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於信用卡契約中所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因如持卡人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前未繳納最低應繳納款項時,被上訴人計算循環利息,係以全部消費款自入帳日起乘以百分之二十,如持卡人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款項時,被上訴人計算循環利息,係分二段計算,第一段以消費金額,自入帳日起至繳納期限截止日前一日,乘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第二段係以未繳納消費款餘額,自繳納期限截止日起至次月帳單日止乘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如持卡人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前繳納全部消費款項時,被上訴人均不計算循環利息;依上開被上訴人計算循環利息之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消費款之持卡人與繳納最低應繳消費款以上但未繳納全部消費款之持卡人所需負擔之循環利息相差無幾,對於誠實還款之持卡人顯有不公平之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並非無效,惟依憲法「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理論」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將上開循環利息之計算基礎由「應繳總金額」解釋為「未繳之總金額」始符法理,為此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循環利息之約定並未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任何法律之規定,基於經濟自由原則,不應限制所有銀行均要與上訴人所言七家銀行有一樣之計算循環利息方式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所發行白金卡信用卡之持卡人,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份消費帳單金額為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伊於同月二十七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清償帳戶,詎伊於接獲九十五年三月份帳單時,帳單記載二月份未完全給付而應計算之循環利息為二千四百零二元,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增加為二千六百七十四元,經向被上訴人所屬客服人員詢問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於持卡人未全額繳清應付帳款時,係分二段計算循環利息,第一段以消費金額自入帳日起至繳納期限截止日前一日,乘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第二段係以未繳納消費款餘額,自繳納期限截止日起至次月帳單日止乘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等事實,業據提出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用卡須知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持卡人於繳款期限屆至時未繳清全部應付帳款,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時,被上訴人是否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全部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循環利息之基礎,或僅能以繳款期限後未繳清之餘額作為循環利息之計算基礎?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經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為:「⒈係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違約金及其他各項手續費等費用)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⒊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台幣1,000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⒌計算說明:如某甲為每月5日帳單週期(即以每月5日為結帳日)之卡友,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3日,若3月27日某甲消費10,000元,且該筆消費款於3月30日登入其信用卡帳號(即入帳日),則於4月5日所印製之某甲帳單會列有應繳總金額為10,000元,其最低應繳金額為1,000元,若從4月6日至5月5日期間未有其他消費款之入帳,且某甲於4月23日繳清最低應繳款1,000元,則其5月5日之帳單除列有消費款項未清償部分9,000元外,另列循環信用利息196元,算式如下:
消費款項未清償部分年息計息期間利息$10,000×20%×24(3月30日至4月22日)/365=131.51$9000×20%×13(4月23日至5月5日)/365=64.11對照計算式之說明,已可認定兩造係約定倘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超過一千元時,被上訴人即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被上訴人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並登入於持卡人帳上之日)起,以當時(而非繳款截止日後)未清償之消費款為計算基礎,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無需別事探求,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尚有疑義,而以其他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解釋兩造契約之約定,自不足採。
五、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違反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授權頒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之部分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㈠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台財融㈣字第90700523號函頒布
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註:各銀行可視自行狀況予以決定,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並對持卡人負有說明義務)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並未明文限制信用卡消費款項「於繳款截止日後」未清償部分方可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另金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金管銀(六)字第○九五○○三四七○○○號函檢附之信用卡循環信用計息計算點實務作法說明中亦有以繳款期限前累積之未繳消費款為基準,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例,有上開說明附於原審卷內可查。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實具有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依一般銀行業消費借貸慣例,均會約定借貸之本金、使用本金之利息及遲延未清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徵諸前揭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五條規定循環利息起息日之計算「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足認該條所定之循環利息應屬使用本金之利息而非遲延利息(如規定循環利息之起息日不得早於繳款截止日前,因繳款截止日係消費款金錢債務之約定清償日,如未於該日清償,則有遲延給付,即應視為遲延利息)。上訴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其所謂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部分,其時間點應從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後,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其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之情形而言,亦即從「繳款截止日」後尚未清償之金額部分始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銀行之利息請求權自此方產生,於此時間點前則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又被上訴人銀行既受上訴人之委託而負有「先行負擔墊款」之義務,並與特約商店間約定使用該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該銀行更能從消費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不等之利潤,從總的三方關係來看,亦可算係「有償之委任契約」,即不應將代墊日期利息計算在內,否則即有違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定義之規定云云,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則縱使發卡銀行係基於委任契約代持卡人墊付消費款,持卡人亦應償還之,並付支出時起之利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而利息之請求係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如對繳款期限前繳納全部消費款之持卡人不請求使用本金之利息,亦無不當之處,自不得以此即認發卡銀行於繳款期限前對於持卡人並無利息請求權存在。基上所述,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於定型化契約約定自墊付日(即入帳日)起計算全部墊付本金之利息,尚難認有何違反前開財政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或誠信原則之處。
㈡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獨佔信用卡業務市場,上訴人為公務人員(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有相當程度之資力條件與判斷能力,當可自由選擇申辦信用卡之對象,自難想像會因不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而受有不利益,或受制於被上訴人而不得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系爭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尚符合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之本質,已如前述,而其計息方式可能導致無法一次繳清全部應繳金額之消費者不願提高清償金額,亦難認係屬獨厚於被上訴人之「單方利益條款」,自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處。
㈢至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計算循環利息之方式,繳納最低
應繳消費款之持卡人與繳納最低應繳消費款以上但未繳納全部消費款之持卡人所需負擔之循環利息相差無幾,對於誠實還款之持卡人顯有不公平之處;且銀行對於未償還金額不同之債務人,於起訴時,訴訟費用即有差別,但銀行計息方式卻相同,銀行將不同之成本攤平由信用不同之當事人負擔,造成信用良好之持卡人不利之情況,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應符合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係為平衡締約雙方之地位,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必須接受顯不公平之條款而受有不利益,並非處理眾多消費者彼此間互相比較下是否公平之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循環利息之方式無效,洵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契約條款違反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授權頒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違反之部分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共計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黃堯讚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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