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附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九號
原告丙○○
戊○○乙○○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原告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原告己○○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 蔡緞 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原告戊○○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原告乙○○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原告丁○○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己○○二百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丁○○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信鴿協會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撞及該處道路分隔島缺口欲迴轉之 張昆 所駕駛之YT-六五五六號自小客車,造成張昆車毀人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然其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丙○○係張昆之父,係受張昆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人,生於00年三月十一日,依台灣地區南部區域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十一年,另依高雄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九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受扶養之費用為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而原告丙○○育有五子,故死者應負擔為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再原告丙○○因受有喪子之痛,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五)原告戊○○係張昆之母,生於00年0月00日,依台灣地區南部區域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十三點四二年,另依高雄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九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其所應分擔五分之一,故死者應負擔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再原告戊○○痛失愛子,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六)原告乙○○係張昆之子,係受張昆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人,生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距離成年尚有五年十個月,依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統計,每人經常性支出為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應受扶養之費用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再原告乙○○受有喪父之痛,末來乏人提攜,影響至深,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七)原告丁○○係張昆之女,生於000年00月0日,距離成年尚有九年二個月,援引上述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應受扶養之費用為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爰併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八)原告己○○係張昆之妻,為安葬死者支出費用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支付醫藥費二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又其中年喪偶,養兒育女之重擔悉落原告身上,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九)又死者之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全毀,時價三十萬元,原告己○○、乙○○、丁○○係張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告函、生命表、調查報告表、墓地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照片六張、收據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沒有超速,是被害人酒後駕車來撞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對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無意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信鴿協會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撞及該處道路分隔島缺口欲迴轉之張昆所駕駛之YT-六五五六號自小客車,造成張昆車毀人亡,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並未超速,是被害人酒後駕車來撞他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信鴿協會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該處道路分隔島缺口欲迴轉之張昆所駕駛之YT-六五五六號自小客車,造成張昆車毀人亡等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九號認定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被害人張昆因而死亡,而認其有過失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肇事照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九號被告過失致死刑事全卷可稽,並有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告對其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被害人張昆因而死亡等情,亦不予爭執,僅辯稱:伊為超速,是被害人酒後駕車來撞他云云,惟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經本院認定其有過失,則縱其未超速,亦不影響其有過失之認定,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過失侵害張昆之生命權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一)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己○○主張其為張昆支出殯葬費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六紙、照片四張、墓地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醫藥費部分:原告己○○為張昆支出醫藥費計二萬零四百八十二元之事實,雖已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証,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原告所提出前開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由健保給付之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部份,應予剔除,故原告己○○請求超過二千零四十八元之部份,即屬無據。
(三)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昆之父母丙○○、戊○○分別生於00年0月00日、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是至張昆死亡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其年齡分別足七十二歲、七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其餘命分別為九點八六年及十二點八三年。另原告乙○○、丁○○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七00年00月0日生,亦有戶籍謄本可憑,故自張昆死亡之日至年滿二十歲無需仰賴父母扶養分別為六年二個月、九年二個月餘。而其扶養費之數額,以事故發生時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時為十一萬一千元),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九點八六年之扶養費為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原告戊○○十二點八三年之扶養費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原告乙○○六年二個月之扶養費為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元、原告丁○○九年二個月之扶養費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惟原告丙○○、戊○○除死者張昆外,尚有子四人,而原告乙○○、丁○○另有母己○○需負扶養之責,有戶籍謄本足稽,並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戊○○可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十四元。至原告主張應依高雄市政府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八十七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分別以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為計算標準,惟該項數額均非就扶養費所為之統計或規定,尚難作為計算扶養費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慰藉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訂有明文,查死者係原告丙○○、戊○○之子,原告己○○之夫,原告乙○○、丁○○之父,發生此一事故自係人倫之悲情,精神上均應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丙○○、戊○○老年喪子、原告己○○中年喪偶、原告乙○○、丁○○少年喪父,及原告丙○○、戊○○原有五名子女,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材料工作等一切情狀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認為原告丙○○、戊○○、己○○、乙○○、丁○○均各以五十萬元為其計算慰藉金之標準,應為相當。
(六)汽車毀損部份: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足參。是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者,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而經檢察官起訴,故因「過失致死」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提起附帶民訴,但應限於因過失致死,亦即因被害人張昆之死,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被害人自小客車之損毀,就被告言,不在所犯「過失致死」之範圍,則原告自不能在「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賠償自小客車被毀之附帶民訴,是原告己○○、乙○○、丁○○請求被告賠償該自小客車毀損所生之損害三十萬元,自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張昆係酒後駕車,且行經分隔島缺口欲迴轉時,並未注意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致死亡,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邱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所示被害人張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0二mg/dl足證,是以被害人張昆亦有過失,應足認定。本院參酌刑事卷內之資料,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張昆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原告丙○○於二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原告戊○○於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原告己○○於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原告乙○○於二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丁○○於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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