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告 南京 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南京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南京新都大樓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及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事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0三一之八地號土地係南京新都大樓之基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大樓基地之管理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於民國八十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0三一之八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即南京新都大樓基地賣與南京新都大樓住戶。嗣被告開工之際,鄰地即同段第一0一四號土地住戶強力抗議(鄰地建物亦被告父子興建)。豈料被告未經大樓基地承買戶之同意,竟由乙○○出面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並簽訂契約書,允諾將系爭土地留為四米通路。之後被告雖將大樓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大樓住戶,是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南京新都大樓之基地,自屬所有區分所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為履行其與第三人所訂之協議竟將系爭土地之圍牆內移,而將系爭土地約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留為通路,繼續供鄰地所有人通行使用,成為既成道路,明顯侵害大樓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此不僅係故意侵害大樓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之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平息之前購買其興建房屋之鄰地所有人抗爭,與鄰地所有人約定將南京新都大樓基地留供鄰地所有人通行,並簽訂契約書。嗣被告將大樓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大樓住戶後,為履行其契約仍繼續將大樓基地供鄰地通行使用。則被告乙○○本應購買系爭土地去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卻直接以南京新都大樓住戶所有之系爭土地履行其與他人所訂契約之義務(乙○○與丙○○係父子),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南京新都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代表全體大樓住戶請求被告乙○○返還其以大樓基地履行其契約上義務之利益。
(四)茲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害之部分約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元,合計為八百零五萬二千元,爰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三百萬元部分。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鼓勵辦法設計之開放空間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稱之開放空間,而係被告所私設之道路,有大樓地盤圖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年間已將大樓基地出賣予大樓住戶,當時已計算出土地之價金,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將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鼓勵辦法設計為開放空間。而購買土地時同簽訂之預定委託代建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亦約定:地下室除梯間、走道、變電室、蓄水池、昇降機械室為公共設施外,皆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仍屬乙方(即被告)所有。另行出售停車位,甲方不得主張權利或干涉。但如遇空襲或其他緊急事故,乙方應同意開放供公共避難使用。亦未約定「地下層增設停車空間二十三輛供公眾使用」,與建造執照記載不符,顯見被告於出賣大樓基地時亦未設計系爭土地為開放空間。嗣被告為履行其與鄰地建物所有人之契約,於未徵得大樓住戶之同意下,將之設計為開放空間。而之前大樓住戶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將之計入價金,被告又將之設計為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實為履行其與他人所訂立契約義務)而受有利益,則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大樓住戶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被告以系爭土地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利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執前和解已放棄之權利再事主張云云,亦屬誤會。蓋此從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第三條係約定丙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三一之八號土地北側圍牆重新施作事宜...。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和解。且該條款明顯將「及部分土地提供作道路」刪除,顯見系爭土地於當時並不在和解之範圍之內,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預定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委託訂購土地合約、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付款分配明細表、代辦貸款委託書、代刻印章委託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地盤圖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不適格: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無讓與或繼承等法律關係存在,當以受有實際損害之人為原告;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人為被告,因而受損害之人為原告。本件原告既主張全體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受害人,則全體住戶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但原告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得代表全體住戶起訴。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提出本訴云云。惟查,當事人適格與否之決定,其一般原則有二:為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的當事人;為雖非訴訟標的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實務上常見者有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時之管理人,取得收取命令之債權人。本件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絕非依原證三決議內容,泛稱「同意訴訟」即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非訴訟標的之主體,固無疑義。其依前揭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本件系爭四米巷道固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僅止於單約之管理行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管理權或處分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此觀前開不動產強制管理人,其管理權及於不動產收益之保存與占有該不動產,故管理人就其管理之不動產有訴訟實施權(強制執行法第一○四、一○九條)至明。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固為原告之職務。然依其所提原證三會議錄內容伍略稱圍牆外八十餘坪土地同意訴訟云云,原告可依法執行者,如代聘律師並選定一人或數人區分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起訴,並非當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部份: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本件原告所提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給;八十五年間住戶 王榮哲 等八人就系爭四米私設巷道等事實自訴被告丙○○、 洪秀菊 夫婦詐欺;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早已時效完成,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款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於法無據。茲依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上明載:「本建築物系依未實施容積管理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其留設之開放空間應常時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而所謂「開放空間」係指「連通道路,其任一方向之淨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常時間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左左列空間:留設之空地在住宅區超過基地面積十分之四部分,....。」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該四米寬私設巷道,乃為配合開放空間設計所必需,符合住戶權益及公益。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固與海洋二路七十一巷居民協議,預留系爭四米通路供公眾通行,其時間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後(依原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提準備書狀附件所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收件),且由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上之日期在八十年十一月間,買受時既已明知本大樓為開放空間設計,系爭四米私設道路依規定應提供公眾通行,被告既無詐欺,自無侵權行為。海洋二路七十一巷居民依法自得通行,被告等更無共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可言;原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更無因此遭受任何損害,顯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適用。
三、證據:和解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未實施容積管理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條文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於八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即南京新都大樓基地賣與南京新都大樓住戶。嗣被告開工之際,同為被告所興建之鄰地即同段第一0一四號土地住戶抗議。豈料被告未經大樓基地承買戶之同意,竟由被告乙○○出面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允諾將系爭土地約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留為通路,繼續供鄰地住戶通行。嗣被告雖將大樓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大樓住戶,詎被告為履行其與第三人所訂之協議,竟將系爭土地之圍牆內移,而留出上開土地作為通路,使之成為既成道路,以此侵害大樓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且被告乙○○為履行其契約仍繼續將大樓基地供鄰地通行使用,竟不購買系爭土地以資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卻直接以南京新都大樓住戶所有之系爭土地履行其與他人所訂契約之義務(乙○○與丙○○係父子),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南京新都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受有損害。原告為南京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自得代表全體大樓住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被告乙○○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茲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元,而遭被告侵害之部分為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合計為八百零五萬二千元,爰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縱如原告之主張,亦當以受有實際損害之人為原告。本件原告既主張全體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受害人,則自應由全體住戶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提出本訴。惟其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當事人,亦非對本件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者,自不得代表全體住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本件原告所提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給;八十五年間住戶王榮哲等八人就系爭四米私設巷道等事實自訴被告丙○○、洪秀菊夫婦詐欺;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早已時效完成,被告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至被告興建南京新都大樓時所留用之該四米寬巷道,乃為配合開放空間設計所必需,符合住戶權益及公益,且係依未實施容積管理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所設計,並已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該四米私設道路係依規定應提供公眾通行,被告實無侵權行為,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可言;原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更無因此遭受任何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於法洵屬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使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南京新都大樓得以順利興建,乃與居住在之前同為被告所興建之鄰地(即同段第一0一四號土地)住戶協議,允諾將系爭土地約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留為通路,繼續供鄰地住戶通行。嗣被告丙○○雖將大樓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大樓住戶,詎被告丙○○為履行其父(即另一被告乙○○)與第三人所訂之上開協議,竟將系爭土地之圍牆內移,而留出上開土地作為通路,使之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地盤圖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㈠按稱當事人適格者,係指就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且因此而得受本案之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而言。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之一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惟查,依本件「原告」即「南京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觀之,係指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約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留用為巷道,供鄰地居民使用,以致南京新都大樓全體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為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則依此而言,若確有損害存在,其受害者亦係南京新都大樓全體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南京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本身,是本件原告既非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當事人,亦非依法律就該訴訟標的有管理權或處分權,其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向伊即原告自己為給付,參諸院字第一九○五號㈢之解釋及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前揭說明,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至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其得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提出本訴,然於此情形,管理委員會亦僅能基於「委任」關係之性質,而為受任人,並以住戶全體為原告起訴,始得受該本案之判決。要非列自己為原告逕行提起本訴聲明向自己為給付。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既非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當事人,依法亦無就該訴訟標的有管理權或處分權,其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向伊為給付,其當事人即為不適格等語,自屬可採。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上半段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部份,固經被告堅詞否認,惟縱依原告提出之卷附協議書所載,該協議書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立,另南京新都大樓之使用執照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給;且八十五年間住戶王榮哲等八人就系爭四米私設巷道等事實自訴被告丙○○、洪秀菊夫婦詐欺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五二一二號使用執照、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本訴(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其早已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預定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委託訂購土地合約、地下室車位預定
買賣合約書、付款分配明細表、代辦貸款委託書、代刻印章委託書等購買系爭房地之文件資料內容所載觀之,本件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以購買預售屋之方式,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亦即在被告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即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前,該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則其就自己所有之土地興建大樓時,委請建築師繪製各種圖說,依法申請相關執照,並經高雄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其過程均依法而為,並無不法。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預定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第四條亦明白約定:本案施工標準悉依建設局核定之設計圖說施工辦理由乙方(按即被告丙○○)全權負責建造,如甲方(按即本件之區分所有權人)要求變更設計工程時,以不違反建築法令,及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及外觀設計或其他住戶公共利益之情形下,應徵得乙方之同意後予以辦理,‧‧‧‧。準此,被告丙○○於興建本件大樓時,於不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下,自得本其全權之責予以施工興建,是其依未實施容積管理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規定,委由建築師設計繪圖,而留用四米道路以供公眾通行,殊無不法利得可言。再者,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興建之本件大樓,依前揭高雄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明載:「本建築物系依未實施容積管理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其留設之開放空間應常時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顯見本大樓之興建依法即應留設部分土地為開放空間,是被告將法定所應留設之土地供作步道式、廣場式或空地型廣場,甚或留用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就法定所應留設之土地範圍內,因應不同需要所為之個別區分設計,對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損害之餘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顯有誤會,要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當事人適格,且侵權行為之時效亦已完成,又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其猶仍主張被告向其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