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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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林○菁之父,已判決確定之鍾○蘭則為林○菁之母,緣上訴人與鍾○蘭夫妻二人因向林○隆、王○桂夫妻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及五萬元未還,竟與林○隆、王○桂(均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由上訴人及鍾○蘭夫妻在其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住處,勾引誘惑當時年僅十三歲,尚未滿十六歲之林○菁,於同年月十七日至桃園市○○路○○○巷○號林○隆、王○桂二人所經營之私娼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每次接客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收款七百元,王○桂、林○隆分得二百八十元,林○菁得四百二十元,或經由林○隆、王○桂之安排至賓館接客賣淫,再由王○桂、林○隆將林○菁賺得之總金額,由上訴人及鍾○蘭夫妻二人向王○桂夫妻之借款中扣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援引林○隆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九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其被訴妨害風化案件之供述,及上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但並未調取上開案卷,並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各該證據,令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而依卷內資料,林○隆、王○桂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經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向王○桂提示借貸帳冊詢以「編號一-2 小琪 姓名年籍如何﹖」,始答稱:「林○菁、住……」,再問:「林○菁如何到你店內上班,已上班有多久﹖」,則答:「先是 林女 之父親向我借錢,再要林女到我店內上班後扣還……八十年三月十七日開始到我店內上班」云云(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十三頁)。但林○菁則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桃園市○○路歐美飯店與男客姦淫時,即為警查獲,當時其除供陳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即在新竹、桃園等地之飯店或賓館,自行與服務生接洽賣淫外,並未有曾在王○桂、林○隆經營之私娼館,或經由二人之媒介、安排,至飯店、賓館接客賣淫之供述(參第一審卷第五十五、第五十六頁),其於本件尤供稱係以「 安妮 」之名義接客,並未有「小琪」之花名(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不認識林○隆、王○桂二人,亦未曾在桃園之私娼館內接過客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如均無訛,則以林○菁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桃園市接客時,即為警查獲,如其確於八十年三月間經由上訴人及鍾○蘭、王○桂、林○隆之誘引,而在王○桂、林○隆經營之私娼館內接客,並經由二人之安排至賓館賣淫,何以其於當時竟無一語道及林○隆、王○桂二人,尤且供稱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即自行在新竹、桃園等地之飯店、賓館與服務生接洽賣淫;於本件又否認認識上開二人及曾在上開二人經營之私娼館內接客,原因何在﹖矧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林○隆妨害風化案卷內扣案之同意書係其所簽(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實情究何﹖縱該同意書業經銷燬而無從查核,亦非不可傳喚林○隆、王○桂二人,詳予調查,以查明王○桂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業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有關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之法定刑並經提高,更審時應注意其比較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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