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辛○○兼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原告戊○○原告庚○○原告乙○○原告己○○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號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原告庚○○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柒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原告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原告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原告庚○○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原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原告己○○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庚○○、乙○○、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戊○○、庚○○、乙○○、己○○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元、陸萬壹仟元、陸萬參仟玖佰元、伍萬柒仟貳佰元、陸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柒元、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辛○○、戊○○、庚○○、乙○○、己○○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戊○○、庚○○、乙○○、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整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整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七元整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二元整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辛○○部分:原告辛○○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任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退休,合計受僱期間為三十五年三個月,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為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依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下簡稱退休規則)規定,前十五年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第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原告自受僱時起至勞基法開始施行之日即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期間為二十一年又十五日,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三個基數,而依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退休時止,原告工作年資計為十四年三個月,應為十二個基數,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又前述二者合計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則原告依勞基法可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扣除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所可請求之三十三個基數後,依勞基法可請求者為十二個基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雖曾給付原告退休金,惟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取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而來,在解釋上係屬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並非被告非經常性及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應無疑義,詎被告認該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拒絕將該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四十五個基數之夜點費,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八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三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夜點費之退休金合計三千八百四十元乘上三十三個基數,加上四千零三十元乘以十二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辛○○退休金新台幣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元(計算內容如附表一)。
(二)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自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退休,任職期間長達三十四年十一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二十二年二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三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二年八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一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退休金時,卻與原告辛○○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零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亦為四千零五十二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四千零八十元乘以三十三點五個基數,加上四千零五十二元乘以十一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退休金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整(計算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三)原告庚○○部分:原告庚○○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退休,任職期間長達二十九年九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七年,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二年九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三個基數,合計四十四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退休金時,卻與原告辛○○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三百六十三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亦為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乘以三十一個基數,加上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乘以十三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庚○○退休金新台幣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整(計算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四)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退休,任職期間長達三十年八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七年七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三年,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退休金時,卻與原告辛○○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八百七十四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三千八百七十四元乘以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加上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乘以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退休金新台幣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七元整(計算詳細內容如附表四)。
(五)原告己○○部分:原告己○○自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休,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五年六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二十二年一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三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三年三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一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退休金時,卻與原告辛○○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零三十二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亦為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四千零三十二元乘以三十三點五個基數,加上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乘以十一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己○○退休金新台幣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二元整(計算詳細內容如附表五)。
(六)被告應給付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理由如下:
1、本件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基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為迴避其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乃利用調整薪資結構之名義,擅自將原為工資一部分之「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但其給付之內容與原有「夜勤津貼」完全相同。可見被告顯系欲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迴避其退休金之給付義務。
2、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關於員工薪資之規定內容如下:「一、本薪。二、津貼:加班津貼、夜點費、值勤津貼、外勤津貼、經營津貼、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特殊工作環境津貼。三、...」。由該工作規則第四條之內容可以看出,係爭夜點費為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津貼之一種,且被告於工作規則中將之明定為薪資之一部分。而工作規則在勞動條件之規定上,有補助與引導團體協約之作用。其次,依「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四條規定:「送核之工作規則除依規定應徵得勞方同意事項、先行報備或核准事項應先予審查外,其餘部分雇方亦得會商勞方檢附連署文件送核」,此所謂應徵得勞工同意之事項即是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事項,由前述規定可知,工作規則中有關工資之規定,其變更既應經勞雇雙方之合意才得變更,則在工作規則中有關工資之規定即屬企業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係爭工作規則中既已將「夜點費」明定為津貼之一種,且為員工薪資之一部分,則不論係爭夜點費究竟是否屬經常性或福利性之措施,其既於工作規則中列為薪資之一部分,自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中。
3、被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總在字第0三一號函中,亦指明「夜點費」之性質屬公司發放員工之津貼,且為薪資調整之一部分,可見係爭「夜點費」為原告工資之一部。
4、「勞工因工作獲得的報酬」固為勞基法對「工資」的定義。勞動契約一旦締結,勞工即進入雇主的指揮圈內、附從於雇主,處於隨時提供勞力的狀態,並且,此種狀態使勞工處於不可能再到別的地方再以勞力換取工資的機會,因此,所謂「工資」並不是指日日具體地、實現地提供勞動的報酬,而是指抽象地締結勞動契約取得工作之「工作」報酬。因此,勞基法規定,勞工休假應給工資、請假時原則上應給工資,其理論基礎在此,否則,勞工既未具體地、現實地提供勞力在工作,雇主為何仍須給付作為報酬之工資?由上所述,係爭「夜點費」之性質為原告工作之報酬應無庸置疑。
5、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將夜點費明列為非工資之一部分,惟由其與誤餐費同列,可以看出出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應屬例示規定,即該條所指「夜點費」應係指與「誤餐費」性質相同之偶發性給付而言,對於本案中被告此種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夜點費」應不包括在內。
6、是否為偶發性之夜點費而應將之排除在工資之外與否,應由其發放之性質及內容來判斷,而非由雇所用發放之項目名稱來決定。系爭夜點費乃由「夜勤津貼」更名而來,內容並未作任何變更。而「夜勤津貼」與被告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二款中之「值勤津貼」、「外勤津貼」相同,其性質均是給予勞工在特殊工作環境下之一種補償,故依其性質,應為勞工作之對價應無可疑。
7、被告計入工資並用以計算原告退休金之津貼,其項目尚包括「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該二津貼均不因被告公司勞工之工作性質、年資、級職、學業技能等條件而有不同。故被告雖稱:「工資係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則夜點費實係被告公司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並以此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惟其主張尚非可採。
8、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應無可疑,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予以不同待遇乃屬合理。工作環境不同,報酬自不相同。是被告發給夜間工作者夜點費(夜勤津貼),並無違反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之工資」及勞基法第二十五條男女平等之情形。
9、是否為工資之對價,應以其利益或價值是否微小來判斷。本件夜勤津貼原告等平均每月可領者在四千元以上,佔原告薪資約十分之一之數額,較之伙食津貼每月謹一千八百元更高出二倍多。故該夜點費之利益並非微小,故係爭夜點費應視為原告工作之對價才合理。
10、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屬一致,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而如有員工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其次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乃被告公司之常態,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以此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既係輪值中班、晚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之人員又應依固定之輪班制度為輪值,並無自行選擇值班之權利,如係請他人代班,亦應經上級核准,則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一受僱人員,均同享有夜點費之利益,故該夜點費之給與,顯已形成原、被告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因係基於勞動條件之特殊性所可取得之給與,顯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之性質。
(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二七二六六號函、八八高市勞局二字第四0一二號函及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等函,由其研商會議紀錄內容及結論,可知夜點費,依其性質屬員工薪資之一部分。
(八)被告公司伙食津貼每餐僅為六十元,而係爭夜點費中班為一百八十元、夜班為三百六十元,依一般常理,焉有點心之費用較一般正餐之費用為高的道理,顯見本件夜點費依其給付之內容來看,應非屬僱主恩惠性給予之點心費,而係員工在夜間工作時,因其工作環境之內容較日間之工作環境差(如違反生理時鐘對身體之傷害較大;在夜間工作視線不佳,發生危險的機會較大等等),而給予更高的工作報酬之對價。此可從一般習慣上,僱主對同樣工作內容之夜間工作員工均提供較高之待遇可知。被告公司早班(即日班)、中班、晚班之員工,其薪資除中、晚班員工有「夜點費」加給一項外,其餘該三班之員工薪資均屬相同,(被告公司員工並無夜間加給一項),故佐以前述吾人日常生活上之習慣,可見係爭「夜點費」乃是被告公司為鼓勵及補償員工夜間工作之對價,本件夜點費之給付與員工工作之內容息息相關,而互有對價關係。
(九)系爭夜點費雖因被告公司員工值中、夜班天數之不同而有不同,惟此仍無礙於本件夜點費為工資一部分之性質。蓋被告公司有關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給付之金額,每月亦均不固定,且因每位員工出勤狀況而有增減。績效獎金乃以公司每個工廠每月生產量為單位,依各工廠每月生產狀況之不同以致每位員工之績效獎金在不同月份間其可得金額均不相同。至於交通津賠及伙食津貼,員工遇有請病、事假時,均依請假之天數扣款,此項扣薪規定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中亦有記載。被告稱休假不扣交通及伙食津貼,其所指之休假乃是指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僱主應給予員工之法定例假日,即一般之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因此原告之伙食及交通津貼等亦每月不固定,且依原告實際工作之天數不同而有差異。而前述夜點費之情形亦與該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相同,如原告均無請病、事假,完全依被告所排定之輪值時間表至公司上班,則其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即屬固定。
(十)原告等所簽立之收據乃被告公司所預立,以供被告公司全體員工領取退休金時之用,其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而被告公司就其依法應給付予原告等之退休金,違法予以扣留,並利用原告等退休無固定收入供生活花用之際,要求原告簽立拋棄權利並免除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予原告等之退休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雙方簽該收據時之前述情節,原告等因生活所迫被迫拋棄其權利,是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至為明顯。故該拋棄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之規定自應認該拋棄條款為無效。又被告答辯狀中亦自認被告與原告於原告簽立此項收據時,並不知係爭夜點費為退休金之一部分,則顯見被告及原告於簽具係爭收據時,雙方並無要求原告拋棄該退休金之合意。
(十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規定夜點費不包括在工資定義中之經常性給與之內,但非謂雇主將原屬工資定義之各項給與名稱改為夜點費即認為非屬工資。
本案『輪班津貼』究竟是否屬工資,仍應由當地主管機關就其性質查明認定,如確屬工資,則名稱變更為夜點費,仍屬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委會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0二一00九號函可知,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條件內容來判斷。
(十二)被告稱債務人於債權人收受債權時令債權人出具收據為憑,乃社會通例,惟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所簽立者,非僅只有收款事實之記載,收據文字中亦要求收款人拋棄其他合法權利,此顯非單純之收據所可函括。
(十三)由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說明四,可知被告公司提供點心與夜點費(或點心費)二者乃是不同的給付內容,否則焉有對南崁等地勞工既已準備點心又加給夜點費(點心費)之理由。
(十四)被告公司工廠之作業方式乃是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原告等人對輪值中、夜係屬強制性,而無選擇之自由,且在原告受僱之際,雙方即已就輪值及夜點費之金額有所約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是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其輪值中、夜班乃是依勞基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來,故原告輪值中、夜班乃是被告公司依前述勞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必須做的,且為常態性之事實,故原告領取係爭夜點費即為一常態事實,由上所述,係爭夜點費為原告薪資中經常可獲得之經常性給付應無疑義。此與被告公司行政或研究、管理等人員,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原本只有普通班,而在遇有特殊情形而於中、夜班之工作時段工作時,由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之非經常性給付情形不同。
(十五)係爭夜點費之計算乃是依時計算,有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乙份可稽,如某員工在晚上八時至十時工作,則加計二小時的夜點費,如為福利性質,則其情形應該是在該時段工作的人,只要有吃點心之必要,其吃點心的費用均應相同才對。可見係爭夜點費應是原告工作的對價,而非被告公司恩惠性的給予。
(十六)勞動基準法乃是在規定僱主所提供之最低勞動條件,因此,勞基法施行前勞工依契約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受有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為優厚者,自不因勞基法之公布施行而對該勞工依原契約或其他法令應享有之較優厚之待遇產生不利益之影響。本件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均是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前,而依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有關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資之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是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只要是原告(即勞工)因工作之所得,不論其給付名義為何,均應列入工資報酬之一部分而無任何例外,則被告公司此項「夜勤津貼」依前述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即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項目中,原告等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前早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多年,則係爭夜點費(即原來的夜勤津貼)依當時之狀況早已成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併入退休金之計算當中,此項原告早已取得之既得權利,自不因勞基法的施行而受影響。
三、證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乙份、薪津明細單影本乙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乙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乙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乙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高雄市勞工局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影本乙份、工作規則第四條影本乙份、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總在字第0三一號函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七二六六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八高市勞局二字第四0一二號函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影本乙份、所得明細單影本乙份、薪資管理辦法影本三紙、收據影本三紙、調整薪資結構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度雄勞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乙份、台北市政府府勞一字第八八0四四九八一00號函乙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公聽會之意見結論乙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乙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二三七0一號書函乙份、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工資必須具備二個要件,即「工資應為勞動之對價」及「工資應是經常性給予」。
1、夜點費並非勞動之對價,亦即無對償性:所謂「對價性」係指勞方所獲得之報酬與資方所取得之勞務間有其對價性,兩者間成正比,當勞方所獲得之報酬增加時,資方所取得之勞務亦相對增加,始有「對價性」可言,惟本件夜點費並不存有對價之關係,純為資方給予勞方一種任意,恩惠、補償性質之給付。
2、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付:理論上「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被告公司所謂之輪班人員除現場作業人員外,尚有警衛人員及槽車司機等均屬之,而輪班人員又常因個人申請或公司需要而調至常日班,一旦調至常日班即無夜點費可領取,因此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其本質上即有不確定性,足證本件夜點費並非經常性給付,不似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等照樣可以領取,而屬經常性之給付不同。
3、夜點費(夜勤津貼)非因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按廣義工資可分為二部分,即「交換部分」與「保障部分」,前者,即勞方付出勞力,而僱主給予報酬,具有對償性,與買賣同,成為雇主為保障勞工生活所為之給予,後者,無對償性,只是與勞務之提供有密切關係,或為勞務提供之條件而已,在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的而給付,具有任意、勉勵、恩惠之性質,故縱有經常給予,亦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而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之提供只是有密切關係或其條件而已,兩者之間不存有「對償關係」,就法而言,屬於廣義工資之「保障部分」,而非「交換部分」,自非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即無須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此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亦明白表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可得證明。
4、工資係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則夜點費實係被告公司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因之,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參以被告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廿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公司之常態,而原告現場作業操作人員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之應有實際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而已,而原告依被告公司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一次,則於原告現場作業之操作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此本屬現場操作人員之常態,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不公平情形,原告輪值中班、晚班係屬常態,不具特殊性,在法律上被告公司並無再針對輪值中班、晚班者,另再給與額外工資之必要,亦即係被告公司任意性之給予,而無強制性。是依被告公司所採行之三班輪班制中,不論係早班,抑或中班、晚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性質皆為相同。換言之,當員工輪值中班、晚班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早班工作並無不同,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所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而觀,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原告因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從而,被告公司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之夜點費,既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其非工資自明。
5、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付之外,即已明文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被告依此規定而於所得明細單中載明「夜點費」之給付,十多年來原告收受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夜點費均未曾有任何異議,勞資雙方對此已然成立共識,詎十數年後,原告竟主張其多年來於所得明細單中所收受之「夜點費」,並非勞基法所謂之夜點費,而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豈非有違誠信?至於「夜勤津貼」與「夜點費」,意義完全相同,只因勞動基準法頒佈後,配合施行細則之名詞予以更改,此乃正名之問題,其本質無絲毫之差,絕無脫法行為。又加班費及夜班加給係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不同,非如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任意、補償性質,其金額不因職級本薪而有所不同,均作相同之給予,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所以加班費、夜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
6、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夜勤津貼)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所以夜點費不是勞基法工資之性質,不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之具有經常性(員工特別休假時亦發給),及有工作所得之報酬之性質。也因為薪資結構性質不同,所以勞基法第七十條有關工作規則之內容,於第二款、第四款分別規定工資、津貼及獎金,也因為避免解釋上之紛歧。
(二)原告所立之收据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出於強暴脅迫,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有效成立:
1、原告在收据所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更無遭受強暴、脅迫,此種約定自屬有效。就系爭收据而言,原告於收受系爭退休金當時,對於該退休金之金額已表認同,並同意排除使雙方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之各種可能情況,乃簽立收据載明爾後不再為任何請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法自屬有效。因此,關於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乙節,現今不論在產官學界或司法界,均尚有爭議,然被告本於對法律之認知及被告公司給付夜點費之性質,而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原告對此既已表明不再爭執,何能因勞委會嗣後有不同之解釋,而復為請求?
2、被告公司應無令員工拋棄合法權利之意思,此處所指合法權利是於法有据且明確而言。
3、被告等所提供之收据,其文字之記載,有增列者,有刪除者,有重新繕打者,所以絕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又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七四)台內勞字第二八三八五三號函:「查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遠東航空公司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自屬無效。」,係指於任職前,退休前所載,如已退休,已取得之權利自可拋棄,自無違背民法第七十一條而無效可言。
(三)對於原告陳述之抗辯:
1、勞基法施行細則係屬委任立法,而高雄市勞工局等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僅屬命令之性質,其效力應低於勞基法施行細則。
2、作業種類級職不同,工資必不相同,然中班夜點費均是一百八十元,而夜班均是三百六十元,不分作業種類級職不同,所以非工資,而是一種任意性,福利性之給予。有關「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因員工上班、下班不但需要花費時間,且要交通工具,又員工在公司用餐或在外用餐雖在休息時間,均是廣義工作時間之一部份,公司不論員工乘坐之交通工具為何,用餐所費多少,但均是工作上所必要,且該時間亦是為工作所花費,有其必要性。
3、夜點費並非定額給付;因為如有特別休假或例假、休假就不發給,且因員工值中、夜班天數之不同(如二月僅有二十八天)而有不同,不似交通津貼每月均固定給付一千元,伙食津貼均為一千八百元而為定額給付且具經常性。
4、既認「夜勤津貼」與「夜點費」內容並無二致,則只是正名之問題,即應一律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因此,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工資亦無關。
5、廣義之工資包括年終獎金、出差費、夜點費等,因此夜點之調整當然是年度調薪之一部分,蓋薪水有月薪、年薪之別也。
6、被告公司除每月發給員工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外(非每餐六十元),所以發給中班夜點費一百八十元,夜班三百六十元,乃因員工因夜間減少與家人相聚之時間(中班)或無相聚之時間(晚班)之一種補償福利性質,否則已發給伙食津貼,為何還要發給夜點費。
7、交通津貼、伙食津貼與本薪相同,每月固定,如果請病假、事假,不但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要扣款,本薪亦要扣款,但不影響其工資之性質,但在特別休假,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與本薪一樣並不予扣款,而夜點費則不發給,且每月工作日數不同(如二月只有廿八日、十月有卅一日),又往往有與他人輪調者(見原告準備書狀第六頁),所以每月可得之夜點費並不固定。
8、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收据所載至多僅為附款之一種,但絕非條件。
9、退休金之計算係經勞資雙方審慎確認後向中央信託局提出申請(給付通知書),並由經辦人員(如 洪煜烺 )以該給付通知書及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向退休人員說明後簽立收据,足見上訴人簽署該收据,並無任何不法原因,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如上訴人主張因錯誤或不知夜點費可計入平均工資,而誤寫該收据,則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須非由於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能撤銷,且縱能證明非自己之錯誤或過失,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亦須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始足當之,然上訴人自簽立收据迄今均已逾一年,縱有錯誤或不知亦不得撤銷。
10、扣稅與否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亦無關聯,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節金、紅利等均須扣稅,但依法並無須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而伙食津貼雖不須扣稅,但卻須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足見上訴人以是否扣稅作為工資認定之標準,洵屬未當。
11、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所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從其反面觀查,工作不相同者,所得待遇應不相同,如果工作不相同,而給予相同之待遇,應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依被告公司所給予之中班夜點費一百八十元,夜班夜點費三百六十元,是不論其工作是否相同,但勉勵性、恩惠性,是一樣的,所以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此與績效獎金係因工作績效之不同,而給與不同之報酬性質上是不一樣的,所以績效獎金是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12、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包括本薪、津貼、獎金,此正符合勞基法第七十條第二款之工資及第四款之津貼及獎金之規定,可見薪資是薪資,工資是工資,薪資不等於工資,薪資除工資外,尚包括津貼及獎金。
13、被告公司原發給之「夜勤津貼」,其內容、性質與「夜點費」相同,名目縱為「夜勤津貼」,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退萬步言之,因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將「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當時標準為中班五十元,夜班一百五十元,而目前(原告退休時)標準為中班一百八十元,夜班為三百六十元,則勞基法施行後所增加之部分(中班一百三十元,夜班二百十元),既係以夜點費名義核發,依法非屬工資,至少此部份應排除於工資之外。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勞簡上字第三號及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收据影本五紙、本院八十七年雄勞簡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司法業務研究會七期之五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三)三九四頁乙紙、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影本乙冊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一)原告辛○○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於五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任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退休,合計受僱期間為三十五年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為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原告辛○○自受僱時起至勞基法開始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期間為二十一年又十五日,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三個基數,而依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退休時止,原告辛○○工作年資計為十四年三個月,應為十二個基數,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原告戊○○自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退休,任職期間長達三十四年十一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二十二年二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三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二年八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一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原告庚○○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退休,任職期間長達二十九年九個月,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七年,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任職期間為十二年九個月,累計退休金基數為十三個基數,合計四十四個退休金基數。原告乙○○自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退休,任職期間長達三十年八個月,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七年七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三年,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原告己○○自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休,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五年六個月,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二十二年一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三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三年三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一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詎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拒絕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致短少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平均工資、計算基數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載),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二)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工作之對價,因夜間工作,其環境較日間惡劣,且常因視線不良及違反人類生理時鐘,易生意外,此由勞基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可以看出,則被告公司因原告於夜間工作而加計夜勤津貼(即夜點費)予原告,該夜勤津貼之性質自屬原告工作之對價,且高雄市政府及勞委會等主管機關亦採同樣見解,夜點費之計算方式乃是依時計算,非凡是有輪中、夜班,即每次給予固定之金額,由此亦可看出該夜點費非屬被告對員工福利性質之給付,被告在原告或其他新進人員應徵進入公司時,除告知其應輪值中、夜班外,並均告知其輪值中、夜班時可領取之夜點費之金額(夜勤津貼之金額)。由以上兩項事實可見,被告在其與員工成立僱傭關係時,即已將原告應輪值中、夜班之規定納入契約內容,故原告在工作中輪值中、夜班應屬常態,且為契約之一部分,該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間,存有為對價之關係。被告公司之薪資項目中,其中原告每月領取之「效率獎金」其金額每月均不固定,而「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在原告有請假時亦均按請假之日數扣除,且該二津貼亦不分員工之職等、年資均同其給付數額。而係爭三項津貼及獎金被告均將之列入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中。故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其金額是否固定及原告在請假而不值夜勤時是否扣除該未值勤天數之夜點費及該夜點費是否因職等、年資而不同其給付之金額等事實,比照前述「績效獎金」及「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均列入退休金計算之事實,前三項事實(每月金額不固定、請假則依天數扣薪、不分職等年資其可領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等)實均不足以否定係爭夜點費為原告薪資一部分。(三)原告所立收據,並無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效果,蓋被告違法扣留支票,並利用原告在退休後每月無固定收入供其生活所需之機會,強迫原告放棄其他合法請求權為條件,始願交付係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此項作為,顯與公序良俗相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無效。又原告所簽立之收據乃被告所預立,以供被告公司全體員工領取退休金時之用,其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原告因生活所迫被迫拋棄其權利,是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至為明顯。故該拋棄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之規定自應認該拋棄條款為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工資係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是夜點費並非勞動之對價,且無經常性之給付,純為資方給予勞方一種任意,恩惠、補償性質之給付,其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不似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等經常性之給付。原告現場作業操作人員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之應有實際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而已,原告輪值中班、晚班係屬常態,不具特殊性,在法律上被告公司並無再針對輪值中班、晚班者,另再給與額外工資之必要,亦即係被告公司任意性之給予,而無強制性。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付之外,即已明文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又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交通津貼、伙食津貼與本薪相同,每月固定,如果請病假、事假,不但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要扣款,本薪亦要扣款,但不影響其工資之性質,但在特別休假,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與本薪一樣並不予扣款,而夜點費則不發給,且每月工作日數不同(如二月只有廿八日、十月有卅一日),又往往有與他人輪調者,所以每月可得之夜點費並不固定。(二)原告所立之收据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出於強暴脅迫,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有效成立,蓋原告於收受系爭退休金當時,對於該退休金之金額已表認同,並同意排除使雙方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之各種可能情況,乃簽立收据載明爾後不再為任何請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法自屬有效。被告公司應無令員工拋棄合法權利之意思,此處所指合法權利是於法有据且明確而言。被告等所提供之收据,其文字之記載,有增列者,有刪除者,有重新繕打者,所以絕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三)勞基法施行細則係屬委任立法,而高雄市勞工局等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僅屬命令之性質,其效力應低於勞基法施行細則。廣義之工資包括年終獎金、出差費、夜點費等,因此夜點之調整當然是年度調薪之一部分,蓋薪水有月薪、年薪之別。如上訴人主張因錯誤或不知夜點費可計入平均工資,而誤寫該收据,則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亦須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始足當之,然上訴人自簽立收据迄今均已逾一年,縱有錯誤或不知亦不得撤銷。扣稅與否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亦無關聯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間退休,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公司於核算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五份、薪津明細單影本一份、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爭議案退休人員名冊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二)原告等人所書立之收据所載「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是否有發生放棄請求本件款項之效力?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所立之收據是否發生放棄本件退休金請求權之效力部分:
1、經查,原告等人於領取本件夜點費平均工資以外之其餘退休金時,在由被告提出事先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而原告辛○○簽署之收據並增列「但公司有違反法令或有損收款人應有之權益者,不再此限」等字句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五紙附卷可稽,被告雖稱:該收據係原告同意排除使雙方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之各種可能情況,乃簽立收據載明爾後不再為任何請求,且收據之拋棄應係指合法而言等語,然原告領取退休金,其計算應依法令規定核算,如被告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入,原告自無從爭執。是倘兩造於領取退休金時,對於放棄夜點費計入工資範圍進而不領取此部分之退休金部分,已明確知悉,且已達成共識,自可發生拋棄之效果,然倘原告於領取退休金時,無從知悉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則如何能認原告已同意放棄此權利?是首應審究者,乃原告對夜點費不計入工資計算退休金有無認識,並與被告達成拋棄合法權利之共識。本件原告主張於簽具系爭收據時,不知夜點費是否屬退休金之一部分(見九十年三月一日書狀),而被告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答辯狀中陳稱:「關於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產官學界或法界,均尚有爭議,然被告本於對法律之認知及被告公司給付夜點費之性質,而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被告公司無令員工拋棄合法權利之意思」等語,顯見依被告之認知即認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若予計入則為不合法之權利。益見原告於簽立收據當時並不知有得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權利存在,足認二造對於原告放棄夜點費計入工資範圍一節,並未達成合意,則原告如何業已同意放棄。被告不論原告對於收據上記載權利拋棄認識之可能性,及有無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即遽認收據上有拋棄一切權利之記載,即認原告喪失請求權,本院認有違誠信原則,難以採信。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民法第九十年規定於一年內撤銷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惟當初兩造就此部分均未達成合意,自無錯誤撤銷之事宜。
2、又夜點費如係應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內,則原告給付被告退休金時,未將之列入計算退休金之範圍,不僅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損害原告之權益,依原告辛○○書立收據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已放棄該項請求,從而前開收據並不發生原告放棄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權利之效力。
(二)夜點費是否係工資之一部份,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是依該條款之文義解釋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即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參見 林更盛 ,勞基法對工資之定義一文)。換言之「經常性給與」,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並非工資之本質,故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將之列入第二條第三款之規範內,其目的顯係當任何其他名義之給付,無法判定是否構成工資時,則依該給付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標準,以避免事業主為規避將來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數額,而故意將工資改列為其他名義支付。故倘企業主對勞方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尤其是應以表現於該給付之支付前提要件的給付目的為出發點,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更何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屬法律位階,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自不得僅因該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即認名稱為夜點費之給付均非屬工資或非經常性給與,仍應探就夜點費之本質。上訴人辯稱該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係列舉規定,該規定已明定夜點費非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依一般交易觀念,工資之計算基礎,或以工時或計件(即工作成果)為準,因此倘事業主之給付係以上開基礎為準時,率可認定為該給付為勞務之對價,而有別於事業主基於賠償損害、一時獎勵等目的所為之賠償給付或恩惠給付。
3、又按所謂「經常性給與」,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所可獲得之給付,換言之,倘給付之發生與數額,若已制度化,且在時間上及次數上經常發生,引起勞工對該給付的繼續獲得,產生正當的信賴,且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則該項給付顯具有經常性之性質,而得認為係經常性給與。故該經常性與給付數額之多寡,不必然有影響。是綜合2、3所述,若某給付雖傷向來對對價之理解,和勞務並無明顯對價關係,但於一定條件下,對該付勞工有請求權、雇主有給付義務,則該給付之給與既有規範上依據,亦應可認為該給付有經常性,與典型的工資相同處理。
4、茲就上開說明,再予以判斷夜點費之性質如下:
⑴、本件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基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
行後,更名為「夜點費」,但內容與原有「夜勤津貼」完全相同,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將夜點費明列為非工資之一部分,惟由其與誤餐費同列,可以看出該條所指「夜點費」應係指與「誤餐費」性質相同之偶發性給付而言,非指經常性之給付,自難以該條之規定,即遽認夜點費非屬工資。又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屬一致,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而如有員工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乃被告公司之常態,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此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既係輪值中班、晚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之人員又應依固定之輪班制度為輪值,並無自行選擇值班之權利,如係請他人代班,亦應經上級核准,則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一受僱人員,均同享有夜點費之利益,故該夜點費之給與,顯已形成原、被告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因係基於勞動條件之特殊性所可取得之給與,顯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之性質。
⑵又縱認工資之成立,應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倘給與欠缺經常性時,不得列
入工資之一部份,然本案夜點費之核發,係依強制輪班之標準計算,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上訴人公司固有之制度,不僅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在時間上、發生次數上,亦均具有經常性,且該夜點費之給付方式、數額、給付時間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認該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無訛。
⑶雖被告抗辯此項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
及級職而有差別,且三班制之員工,既係固定輪值,工作條件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所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而觀,並無因有輪值中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被告公司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之夜點費,既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其非工資等語,惟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予以不同待遇乃屬合理,是被告發給夜間工作者夜點費(夜勤津貼),並無違反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之工資」及勞基法第二十五條男女平等之情形。再若如被告所述伙食津貼每餐僅為六十元,而係爭夜點費中班為一百八十元、夜班為三百六十元,依一般常理,焉有點心之費用較一般正餐之費用為高的道理,且依時計算(此有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乙份可稽),顯見本件夜點費依其給付之內容來看,應非屬僱主恩惠性給予之點心費,而係員工在夜間工作時,因其工作環境之內容較日間之工作環境差(如違反生理時鐘對身體之傷害較大;在夜間工作視線不佳,發生危險的機會較大等等),而給予更高的工作報酬之對價。再就工資內容,雖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其報酬中某些項目之數額,仍可有其一致性,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房屋津貼等,亦可採取不因年資及級職均給與相同數額之制度(如交通津貼係以居住處所之遠近為標準,而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雖上開津貼並非一律可計入平均工資範圍,但仍可顯示報中之某些項目可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故以夜點費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不因級職或工作種類而不同之論點,為非經常性而係恩惠性之給與,並不適當。況被告公司有關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給付之金額,每月亦均不固定,且因每位員工出勤狀況、請事、病假天數扣款而有增減,而前述夜點費之情形亦與該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相同,如原告均無請病、事假,完全依被告所排定之輪值時間表至公司上班,則其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即屬固定。末從被告於工作規則中將夜點費明定為薪資之一部分,雖薪資與工資之範圍有不同,惟從原告提出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將夜點費列入津貼一欄觀之,該津貼一欄中,並無對於於夜間工作所產生之與勞務有密切關係之特殊工作時間之對待給付,顯見該夜點費之給付,已形成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自不得由雇主單方解釋其性質而予單方面之變更,否則與勞動契約安定性顯相違背。
⑷被告固又抗辯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夜點
費,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夜勤津貼)不具經常性等語。惟除例假日上班夜點費不加倍,原告不予爭執外,原告亦稱其於假日上班工資亦未加倍;再從被告所稱與本薪相同屬於工資性質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給等情觀之,自難以例假日夜點費不加倍發給,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⑸另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非謂雇主
將原屬工資定義之各項給與名稱改為夜點費,即認為非屬工資。…如確屬工資,則名稱變更為夜點費,仍屬工資」等語、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經本局研議後,認定貴公(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點費是屬工資範疇」,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被排除於經常性給與者,乃指勞工所受領之夜點費為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給與,即可得悉。上訴人之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運作,並採三班制,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輪值工作已非偶然,而輪值中,夜班者,均得定期、定額領取點心費,….是系爭點心費之性質,為員工因工作而經常性之給與,應認係工資之一部,不得因上訴人將之名為夜點費,即稱應剔除於工資之外。..系爭之中班點心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中、夜點心費:..
公司之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運作,採三班制,三班制之只工均須輪值中、夜班..則勞工於夜間工作,非偶而為之,參以該公司因中、班工作者之工作時間與日班工作者不同,對於三班制勞工均另給與是項報酬,該項給付係勞工於中、夜間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為平均工資」等語,亦均認夜點費為勞工於中、夜間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故綜上所述,夜點費自應計入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於原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一至五所示之期日退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六所示之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均不爭執,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辛○○壹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3840x33=126720,4030x12=48360,126720+48360=175080)、原告戊○○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4080x33.5=136680,4052x11.5=46598,46598+136680=183278)、原告庚○○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4363x31=135253,4363x13=56719,56719+135253=191972)、原告乙○○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柒元(3874x31.5=122031,3673x13.5=49585.5,49585.5+122031=17161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己○○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貳元(4032x33.5=135072,4133x11.5=47529.5,47529.5+135072=182601.5),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戊○○、庚○○、乙○○、己○○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休,被告公司原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給付退休金予辛○○,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給付予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前給付退休金予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給付予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給付予己○○,惟因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辛○○、戊○○、庚○○、乙○○、己○○等人自得分別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除辛○○部分利息減縮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外,其餘原告戊○○、庚○○、乙○○、己○○分別請求自退休日或退休後二日起加計利息,尚有未合,其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戊○○、庚○○、乙○○、己○○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案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附表一┌───────┬────────────────────────────┐││││姓名│辛○○│├───────┼────────────────────────────┤││││到職日期│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離職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任職期間│三十五年三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二十一年又十五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四年三個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三十三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十二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84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030元│├───────┼────────────────┬───────────┤│││││應補發│3840Ⅹ33=126720元│合計175080元││退休金│4030Ⅹ12=48360元││││││└───────┴────────────────┴───────────┘
附表二┌───────┬────────────────────────────┐││││姓名│戊○○│├───────┼────────────────────────────┤││││到職日期│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期間│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任職期間│三十四年十一個│勞基法施行前任期:二十二年二個月│││月│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二年八個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3.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1.5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08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052元│├───────┼────────────────┬───────────┤│││││應補發│4080Ⅹ33.5=136680元│合計183278元││退休金│4052Ⅹ11.5=46598元││││││└───────┴────────────────┴───────────┘
附表三┌───────┬────────────────────────────┐││││姓名│庚○○│├───────┼────────────────────────────┤││││到職日期│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離職期間│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任職期間│二十九年九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七年││││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二年九個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三十一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十三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363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363元│├───────┼────────────────┬───────────┤│││││應補發│4363Ⅹ33=135253元│合計191972元││退休金│4363Ⅹ12=56719元││││││└───────┴────────────────┴───────────┘
附表四┌───────┬────────────────────────────┐││││姓名│乙○○│├───────┼────────────────────────────┤││││到職日期│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離職期間│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任職期間│三十年八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七年七個月││││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三年│├───────┼────────┴───────────────────┤││││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3.5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874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673元│├───────┼────────────────┬───────────┤│││││應補發│3874Ⅹ31.5=122031元│合計171616.5元││退休金│3673Ⅹ13.5=49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姓名│己○○│├───────┼────────────────────────────┤││││到職日期│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離職期間│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任職期間│三十五年六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二十二年一個月││││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三年三個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3.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1.5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032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133元│├───────┼────────────────┬───────────┤│││││應補發│4032Ⅹ33.5=135072元│合計182601.5元││退休金│4133Ⅹ11.5=475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六┌────┬───────┬──┬───────────────────────┐│姓名│退休日期│前六月夜點費│├────┼───────┼───┬──┬───┬──┬───┬───┬────┤│││一│二│三│四│五│六│平均│├────┼───────┼───┼──┼───┼──┼───┼───┼────┤│辛○○│87.11.3│3780│3960│3780│4500│3910│4250│4030│├────┼───────┼───┼──┼───┼──┼───┼───┼────┤│戊○○│86.4.24│4080│3740│4420│3910│4080│4080│4052│├────┼───────┼───┼──┼───┼──┼───┼───┼────┤│庚○○│86.5.6│4930│3910│4250│4590│4250│4250│4363│├────┼───────┼───┼──┼───┼──┼───┼───┼────┤│乙○○│86.8.22│3846│3910│3867│2656│4441│3315│3673│├────┼───────┼───┼──┼───┼──┼───┼───┼────┤│己○○│86.11.28│3740│4080│4250│4228│4250│4250│4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