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均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華聖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聖玉公司)於民國98年3月17日邀同訴外人 吳武俊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華聖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華聖玉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七筆共計9,995,806元,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0.75%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各筆借款於99年1月9日起即陸續到期,惟訴外人華聖玉公司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7,998,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998,3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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