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三一七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其下同段二六八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二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前於民國82年7月7日購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應有部分100000之131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房屋,暨同段2686建號、應有部分29分之1之地下一層,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上開不動產之每期貸款本息、應納稅金,均係由原告所繳納,且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保管,房地並為原告所管理。茲因原告年事已高,並無收入,且被告從未盡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已無續行借用被告名義之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信託關係或撤銷兩造間贈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借名、終止信託及撤銷贈與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銀行存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參以被告原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惟已於91年7月5日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交部領事事務所函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已認其請求有據,則其另依據信託登記或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別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