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世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車主,該機車經駕駛人於民國97年7月27日凌晨
4時50分在高雄市市區道路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經營租車業者,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係於97年7月22日晚上11時9分至97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出租與 林柏臣 ,其後林柏臣騎乘該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顯未考量異議人為租車業者,遽為裁決,裁罰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7年7月22日晚上11時9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出租與林柏臣,約定上開機車之歸還時間為97年10月27日晚上10時,嗣該車輛之駕駛人林柏臣於97年7月27日凌晨4時50分在高雄市市區道路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為警攔查並查明車籍,以異議人提供機車予上揭駕駛人騎乘,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8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等情,有異議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97年7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林柏臣駕照、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照(均影本)附卷可稽。
2、異議人對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於97年7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為員警查得駕駛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一節,固不否認,惟以前情置辯,經查: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著有明文。
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處罰規定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本件異議人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車輛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費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車輛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查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1份,其上均載明借車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將該機車作為犯案、裝載贓物、違禁品等不法行為之工具,若有上開情形發生,經查屬實,依法究辦,借車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機車租賃切結書1份存卷可參。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車切結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預防駕駛人故意遮蔽車牌以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訴之困難。因而汽車(機車)駕駛人與汽車(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機車)所有人裁處前揭處分並不能達到上開預防效果,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機車出租為業,對於上開駕駛人騎乘機車後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性,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尚有未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