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甲.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甲(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男子,與A女(民國00年生,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係姨丈與外甥女關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5歲之少年,竟於98年7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假藉關心A女交友情形,駕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汽車旅館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褪去A女褲子,抓住欲逃離之A女,並強咬A女之左耳、腹部、右膝下腿,致使A女受有左耳被咬傷、下腹被咬傷約3公分、右膝被咬傷之傷害,A女奮力掙脫無效乃縮瑟在床角哭泣,而無力反抗;00000000甲即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期間A女雖屢為掙扎反抗,要求00000000甲停止,00000000甲仍置之不理,持續抽動陰莖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之母得知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及被害人之同學身分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Α女之指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代號00000000C、00000000D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反面)可參,復有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查證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2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54762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汽車旅館入退房時間表各1份(以上資料皆置於偵卷之密封袋內)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自係指已年滿20歲之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業已滿42歲;A女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5歲之少年,皆有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可考,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雖強咬A女,致使A女受有左耳被咬傷、下腹被咬傷約3公分、右膝被咬傷之傷害,惟強制性交原即含有強暴、脅迫之手段,該等傷害乃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行為而施用強暴手段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
二、科刑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㈠、犯罪行為部分: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且為A女之姨丈,竟不知體會配偶心情及關愛後輩,假藉詢問A女交友情形,竟駕車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得逞,顯見被告早已蓄意對A女強制性交;而A女受此傷害之後,經常蹺家、一直頂撞母親、變得比較愛玩,行為模式有180度的轉變等情,業據A女及A女之母陳述明確,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9至20頁),顯見被告所為惡性匪淺,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深,應予非難。
㈡、被告行為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勇於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復念其為工專肄業、已婚、與岳母同住、以駕駛為業等生活狀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20頁);並無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良好。
㈢、量刑評價:本件綜合上情,再考量被告業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賠償金總額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業經給付33萬元,A女已撤回告訴,復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收據、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對A女之損害,A女有原諒被告之意;惟衡諸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刑事陳報狀內主張,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檢附A女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書面資料。惟查: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但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情形外,實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可能;且基於下列理由,本案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此亦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查被告引誘A女至汽車旅館後,即欲對A女性交,經A女表示不願意後,竟仍強制褪去A女褲子,抓住欲逃離之A女,並強咬A女之左耳、腹部、右膝下腿,致A女受有傷害等情觀察,此種犯行原即係刑法第221條擬處罰之對象,且被告係成年人,對年僅15歲年少無知之A女施以強暴手段後加以姦淫,此種行為不僅侵犯A女身為少年之權利,侵犯少女之性自主權,並造成少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年幼少女之性自主法益原即是刑法及兒少特別法規強烈欲保護之對象,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猶須加重其刑,故從法規範體系觀察,被告此種行為猶須加重其刑,何有減輕之理?其次,被告身為年輕力壯之成年人,身心俱屬正常,且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促使被告進行強制性交行為,在被告身心正常之情形下,竟施以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如認為此種強制性交,係屬於情堪憫恕,此不獨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且無異架空法律保護年幼少女性自主之規定。至於被告雖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之行為造成
A女之損害,民事上原即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此項和解僅係民事賠償之行為,被告賠償A女固足以構成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本院亦已加以考量,惟此項事由尚非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故辯護人之上述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