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88年度毒聲字第7202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4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予以持有。旋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前揭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78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
059號函示明確。(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88年度毒聲字第7202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18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99年7月22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事實,足見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起訴,雖所犯法條欄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條文,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指99年7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78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