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6日邀集被告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1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給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99年2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戊○○則不爭執有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且被告甲○○有積欠借款之事實,惟辯稱:其僅係一般保證之身分,被告甲○○借款時有提供不動產作為之擔保,現正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應該先對被告甲○○追討債務,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戊○○負責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