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4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乙○○、丙○○、甲○及丁○○等4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被害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目的及其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857號被告戊○○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於99年4月8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行(下稱陽信立文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偉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阿偉」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內某成員分別:
㈠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a0000000」名義刊登販售貓飼料之
訊息,致於99年5月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上網瀏覽之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訂購,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中埔後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1,510元匯入戊○○之前揭陽信立文分行帳戶內。嗣因乙○○始終未收到前開所訂購之貓飼料,又收到拍賣網站的賣方停權通知訊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phue18」名義刊登販售國際
牌洗衣機之訊息,致於99年5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上網瀏覽之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翌(9)日晚上某時以其妻子 許舒雅 帳戶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1萬2,000元匯入戊○○之前揭陽信立文分行帳戶內。嗣因丙○○終未收到前開所訂購之洗衣機,又聯絡不上對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slash00000000」名義刊登販
售「DX超合金~超時空要塞F~VF-25G全新品」模型玩具之訊息,致於99年5月9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上網瀏覽之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以3,300元下標訂購,並於當日18時許,以網路匯款轉帳之方式,將3,380元匯入戊○○之前揭陽信立文分行帳戶內。嗣因甲○始終未收到前開所訂購之模型玩具,又聯絡不上對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㈣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phue18」名義刊登販售SAMPO
聲寶30公升電腦微波爐(RE1003SGM)之訊息,致上網瀏覽之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5月10日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1萬800元匯入戊○○之前揭陽信立文分行帳戶內,並達成同年月15日交貨之約定。嗣因丁○○終未收到前開所訂購之微波爐,又聯絡不上對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甲○及丁○○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99年5月1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丙○○妻子許舒雅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綜合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丁○○之99年5月10日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前揭陽信立文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等附卷足稽。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乙○○、丙○○、甲○及丁○○等4人均確實匯款至被告設於陽信立文分行之帳戶內,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網際網路上之電子郵件及電話來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