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98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3月22日確定;又因於緩刑前之93年底某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8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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