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99年9月23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年、4年10月、3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9年(尚未確定),顯見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及被告坦承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在案,可證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被告應自99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當庭以其身體不好,且家中洗車廠須其回去經營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