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向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利息
則採機動計息即按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
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
人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利息僅繳至95年1
月7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307789元。慶豐銀行業於95
年10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權利讓與原告
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貸款
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結清本息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499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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