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張志銘 簽發,被告背書之付款人臺
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3月1日、票號NWA000
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97年3月3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甲○○偷的云云,惟為證人
甲○○到庭所否認,證人甲○○並證述系爭支票,並非伊所
偷的,而是被告拿給伊去借錢,伊並有將27000元交予被告
云云,是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甲○○所偷的,被告所
辯,自非有據。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被告既自承為其所背書,則被告自應負背
書人之責任。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
2項、第133條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負擔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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