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99年6月7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 簡榮 欲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審酌被告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惟另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自新機會部分,經查:被告前未曾因任何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良好,本次應係經濟困頓一時失慮方才罹犯刑典;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知確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協調,願意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2萬元而達成和解,迄今業已給付乙○○第一期款項新台幣5仟元,有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乙○○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上開分期付款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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