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於最高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9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為期一年,屆期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自動延長1年,並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還款方式係自首次動用日起,以壹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2年1月30日動支借款50,000元後,均未繳納任何利息,亦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被告另於92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2年3月4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9,512元,及利息2,352元,合計21,864元。
(三)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