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2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與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上開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概括承受。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77,509元,及其中本金71,653元未按期繳付,經催討無效, 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95年3、4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