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 黃志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志明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1,894,
21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6年1月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15期、利率1.62%、每期還款15,706元之清償方案,因當初聲請人於集昌企業社擔任作業員,一個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當時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及二個兒子扶養費約18,000元,根本無法每個月正常還款,因銀行請聲請人先簽約再討論,後為償還債務向同事借錢,甚至被同事排擠,亦被老闆要求在96年9月離職,聲請人繳約6期後即無法繳納,且沒有收入,不得已毀諾。嗣聲請人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債務,因信用卡加上借貸所欠之金額變多,故遠東銀行成為最大債權銀行,聲請人於106年6月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惟遠東銀行認為聲請人還款金額太低不同意聲請人之還款方案,要求聲請人提高還款金額卻又不提供還款方案,且協商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調解當天亦未出席,而聲請人已無法再請假,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1,894,21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於96年1月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15期、利率1.62%、每期還款15,706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繳約6期後即毀諾,嗣聲請人對遠東銀行之債務金額變多,故遠東銀行成為最大債權銀行,聲請人於106年6月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惟遠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調解當天亦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106年9月1日陳報其已提供分180期、0利率、月付8,44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1,500元,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1,894,21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遠東銀行之債權為563,761元、台北富邦之債權為189,38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9,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0,57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63,15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8,4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53,24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29,6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79,344元,合計2,676,488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集昌企業社,每月收入約為21,500元,並有機車1輛,存款共4,639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工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存摺明細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合計為487,374元【計算式:98,203元+240,200元+148,971元=487,37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0,307元【計算式:487,374元÷24個月=20,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0,307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餐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800元、水電費1,500元、雜支1,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合計共19,0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餐費支出6,000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餐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因騎車往返公司,每月支出交通費700元,惟依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觀之,106年5月份油資為61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10元+100元=610元】、6月份油資為450元【計算式:120元+130元+100元+100元=450元】,則交通費每月以6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及網路費1,8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光世代電路月租費、HiNet上網費、4G來電答鈴月租費、4G行動上網費、Hami書城,本院審酌光世代電路、HiNet上網、4G來電答鈴、4G行動上網、Hami書城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1,50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聲請人配偶負擔,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觀之上開單據,水電費平均每月約1,879元【計算式:(686元+672元+2,175元+3,982元)÷4個月=1,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審酌每月水電費以1,879元計算為合理,然聲請人係與配偶同住,故配偶亦應分擔上開之支出,是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940元【計算式:1,879元÷2人=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准提列。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用品購買等雜費1,000元,並提出發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且金額尚屬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故准予提列。
(七)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其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每月支出餐費各5,000元、上、下學交通費各500元、長子學校學雜費約1,500元及個人生活用品文具購買等雜支約1,000元、次子學校學雜費約1,000元及個人生活用品文具購買等雜支約1,500元,即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每月支出各8,000元,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後,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各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子為00年0月生、次子為00年0月生,目前分別為17、16歲,仍就讀高中,均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扶養費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各為4,000元,准予認列。
(八)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5
40元【計算式:餐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費940元+雜費1,000元+扶養費8,000元=15,540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5,54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0,30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4,767元,不足以支付遠東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8,445元之清償方案,況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計入;且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係因96年9月離職,沒有收入無法繳款,以致毀諾乙節,由聲請人於96年9月26日自集昌企業社退保,並於97年8月6日再加保集昌企業社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因離職沒有收入而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確實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