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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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張等證物附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綽號「 劉曉妹 」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利益,擔任「馬伕」駕車接送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剝削他人性交易所得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認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自稱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由被告所收受,屬被告與共犯所有且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5000元│├──┼──────────────┼───────┤│2│未拆封保險套│4個│├──┼──────────────┼───────┤│3│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86號被告張益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OO區OO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銘於民國107年2月間,經由朋友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曉妹」之成年女子應徵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約定載送一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額,而與「劉曉妹」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麗緻娛樂-全省直送、歡迎索取相簿」招攬男客 林勢原 ,並與林勢原談妥以5,000元之代價,至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2號「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為俗稱「全套」(即由男性性器插入女性性器內之性交行為)性交易後,「劉曉妹」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成年女子 潘秋樺 ,媒介潘秋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林勢原進行「全套」性交易,再由潘秋樺自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HuaHua」)聯繫張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前往汽車旅館。嗣因警於該處執行勤務,見潘秋樺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獨自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復於同日下午7時許,獨自步出汽車旅館,並搭乘張益銘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離去,而察覺有異,遂於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與博愛一路口對張益銘實施攔查,並扣得現金5,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潘秋樺、證人即男客林勢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4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紙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劉曉妹」及其等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與「劉曉妹」等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犯妨害風化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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