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新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新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入監矯治後,仍未戒除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危害較輕,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梁新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新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於同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06年11月16日,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新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開客觀事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