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抗告費用裁定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乙○代號:000.
真實姓名年籍.相對人甲○代號:000.
真實姓名年籍.上列異議人聲請閱覽、抄錄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九九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另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閱覽、抄錄本院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九九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就該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於收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本件異議人復對該命繳納抗告費用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即本件)。因異議人已對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九九號駁回異議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故其對上開命繳納抗告費用之民事裁定,自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九九號駁回異議人就書記官不准其聲請閱覽卷內文書之民事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提起抗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抗告費用一千元。析言之,本件屬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卷宗閱覽之抗告事件,並非屬保護令事件之抗告,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因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特別明文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關於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等其他費用之徵收)規定」自明。家庭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用一千元,於法尚無不合。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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