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劉秀連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秀連(原名 劉燕蓁 )主張:伊目前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等債務約本金新臺幣(下同)3,221,855元(有擔保債權金額1,661,000元、無擔保債權金額1,560,855元)及其利息等,而聲請人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00期清償,年利率為百分之8,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為22,816元,且聲請人仍需支付房屋貸款利息4,388元,合計27,204元,然聲請人從事旅遊服務(導遊),收入以帶團人數計酬,並不穩定,而協商當時,聲請人除每月之導遊帶團及兼做遊覽車工作合計3萬多元之收入外,每月尚有1萬元之租金收入,是以聲請人當時之工作及租金收入,用以支應原告之子 陳軍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活費用及居住聲請人父親 劉金榮 住處之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父親之部分生活開銷費用及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等必要支出,加上上開之協商款,尚能勉強支應,詎其後於96年底收入銳減,聲請人已無遊覽車之工作,且因經濟景氣不佳,旅遊出團人數變少,導遊收入每月約平均2萬多元,而聲請人離婚後,前夫除支付第一個月之小孩扶養費8,000元後,即未再負擔小孩之扶養義務,故在生活捉襟見肘下,聲請人僅能透過在大賣場打工、兼差、參加職訓以領取津貼、向親朋好友借貸、勞工貸款等方式,而勉強繼續繳納上開協商款至97年8月份,惟其後因已無參加職訓領取津貼之機會,且打工機會亦變少,致聲請人已無力再行繳納前述之協商款,聲請人並因不堪生活壓力而罹患輕度憂鬱症。是聲請人固然係自97年9月份開始因未依約繳納前述之協商款而毀諾,惟依前所述,聲請人之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方發生毀諾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照片6張、油費發票、房屋稅繳款書、聲請人父親之健保繳費單、郵局存摺、水電及瓦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有線電視費單據、聲請人父親
9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5及96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子學費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函暨印領清冊影本、勞工保險卡、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二)次查,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銀行間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並於95年11月起繳納每月之協商款22,816元之時,當時聲請人之導遊工作加上兼跑遊覽車之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多元,另每月亦額外有一萬元之房屋租金收入之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協議書影本可憑,並據聲請人自陳在案,有本院98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繳納協商款當時,其每月包括伙食費及日常生活雜費及保險、水電瓦斯等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其自己及小孩之生活開銷及其父親之部分生活開銷費用合計23,500元,並另需負擔其子每月零用金、車費及其他雜支約2,000元等情,固已據其提出前述之統一發票、油費發票、水電及瓦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收支說明書等件為證,而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於9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稽,且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來,並不因離婚或分居而受影響,是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各自負擔半數計算,故聲請人每月就其自己及小孩之必要支出應約為14,744元(9829+9289/2=14744,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加上其需負擔之其父親之部分生活開銷費用。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旅遊服務(導遊),收入以帶團人數計酬,並不穩定,且於96年底收入銳減,已無遊覽車之工作,而導遊收入每月約平均僅2萬多元,聲請人為繼續繳納協商款,係透過在大賣場打工、兼差、參加職訓以領取津貼、向親朋好友借貸、勞工貸款等方式,而勉強繳納至97年8月底,惟其後已無法再繼續參加職訓領取津貼,且打工機會亦變少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之薪資匯款存摺影本、轉帳繳納勞工貸款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5及96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函暨印領清冊影本、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5年至97年所得,其95年所得14,248元、96年所得39,921元、97年所得55,286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僅係於第三人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掛旅遊業從業人員異動及外派領隊人員,並非該公司正職人員及未支領任何薪資酬勞,有第三人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超字第980001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於96年9月24日至
96年12月7日參加桃園縣職業訓練中心委託新竹縣佳美人才技藝培訓學會,開辦芳香療法SPA創業班,領取生活津貼共25,920元,此有新竹縣佳美人才技藝培訓學會98年10月28日(98)佳訓職字第098102801號函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擔任第三人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部分工時人員,96年10月薪資5,475元、96年11月薪資2,550元、96年12月薪資5,100元、97年1月薪資5,200元、97年2月薪資2,800元、97年3月薪資5,600元,亦有第三人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足採信。
(四)準此,聲請人於96年底後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及租金收入1萬元,經扣除其每月自己及小孩之必要支出合計約14,744元,及其另需負擔其父親之部分生活開銷費用,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2,816元,且參以聲請人亦因不堪生活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之情,有六竹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9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自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名下雖另有土地暨房屋各1筆(即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新竹縣○○鎮○○段365建號建物),然據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約為217萬多元,而聲請人上開房地所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即貸款本金為1,661,207元(不含利息),有本院98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是倘將該不動產予以拍賣且優先清償上述抵押債務即本金1,661,207元及其利息後,仍不足以全數清償聲請人之其餘之無擔保債務,自足堪認聲請人確欠缺清償能力,有不能清償既有債務之虞。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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