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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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路及和平二路交岔路口,其跨越一心一路停止線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係越過停止線後號誌才顯示為紅燈,因其前方有右轉車輛及直行車輛阻擋,致其無法及時通過該路口,其只好駛至待轉區停等,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一心一路及和平二路交岔路口,於一心一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觀察上開車輛之違規照片,車輛通過時紅燈起亮秒數分別為20.4秒、21.9秒,顯見異議人係紅燈亮起後始跨越停止線,又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有向前行進之情形,且其駛至待轉區時車速為18公里,可知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確曾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行。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