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豬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翌(1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岔路口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世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職務報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族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應屬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應知所警惕,勇於戒除毒癮,然其卻仍於104年5月27日出監後再為此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0頁),被告係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始承認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前開警製報告表一份可參(參警卷第10頁),被告對此亦自承伊已忘記查獲過程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故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非僅戕害其自身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另佐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後,復多次施用毒品,其具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