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吳孟哲旋即依綽號『叔叔』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652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孟哲在員警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警方坦承其為擔任取款車手,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自小貨車車旁起獲贓款10萬元(已發還)」,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提領款項行為,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告知其係取款車手,並帶同警方取出贓款,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足見被告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其取款金額,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雖自承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惟本案被告係自首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贓款,其贓款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遭扣案之2支手機,被告雖稱有持其中1支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惟被告已無法區分,本院復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12號被告吳孟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仁和里17鄰晉元路289巷65之2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均得自行提領、收取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提領、收取而交付金錢甚至給付報酬,所經手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竟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呱呱」之人告知工作內容係領款,報酬則為取款金額之3%,吳孟哲得知上開工作內容,係依上頭指示其至指定地點,自行拿取來路不明之款項,而所領取之金錢係交給上頭等情,已預見以此方式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報酬,而於109年7月25日起,加入「呱呱」、「YaoNick」及「叔叔」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稱係陳經理,於109年7月31日13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得嘉 佯稱:胞弟替人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若要救回胞弟需拿錢處理云云,致李得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萬元後,將10萬元放置於臺南市北區賢北國小之不詳小貨車右後輪旁,吳孟哲旋即依「叔叔」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652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吳孟哲坦承擔任取款車手,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自小貨車車旁起獲贓款10萬元(已發還),員警復當場從吳孟哲身上扣得聯絡用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得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1.證人即告訴人李得嘉於警詢中之指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5張證明告訴人李得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其自超商提領之10萬元放在小貨車右後輪旁之事實。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市北區賢北國小附近之小貨車旁欲取領告訴人受騙款項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並與「呱呱」、「叔叔」、各自分擔領款、詐騙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呱呱」、「叔叔」或「Ya
oNick」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