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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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桂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桂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桂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桂盛同年月5日16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俟警方經徵得潘桂盛同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桂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45、54至56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3,37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7號、第272號判處有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