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統保
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統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保全服務,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36個月止;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3,150元,依該系統保全契約第23條規定;
如被告因其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此外,被告尚與簽立系統保全契
約之附約:監視器統附加協議書(下稱附加協議書),其中
第2條亦約定:若被告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
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
項未兌現),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
期限一年內解約賠償35,000元,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2
萬元,半年(含)內解約應賠償8千元。詎被告自96年11月
24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依約應給付剩餘2年服務期間應
付之所有服務費共75,600元(至98年11月23日共計24個月,
24個月×3,150元=75,600元)及附加協議書所約定之賠
償金2萬元(二年內解約),迄今共計積欠95,600元,總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
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陳述:有意與原告洽談,仍待原告公司
主管回覆等語,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36個月止
,每月服務費3,150元,被告於96年11月24日起未再給付服
務費,且對原告請求付款置若罔聞,顯於服務期間內終止契
約,原告已於被告違約後派員拆除系統器材等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系統保全契約、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監視系統
附加協議書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曾到庭辯論亦未就上開
事實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定系統保全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依該
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固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
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
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惟遍觀該定型化契約書各條款
,針對原告無故終止合約,卻無相當之規定,自屬單方加重
被告責任之約定;又此一規定無異於原告毋須提供服務,仍
可取得契約期間之服務費,不啻產生有如被告於原訂契約服
務期間均無法中途解約之效果,且對持續性供給勞務契約重
視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賦予單方當事人得任意終止契約之
權利之原則背道而馳,實屬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兩造所定系統保全契約第23條關於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未付之所有款項之約定,應屬無效。
六、至附加協議書第2條雖亦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系統保
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
即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
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一年內解約賠償
35,000元,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2萬元,半年(含)內
解約應賠償8千元。」由該附加協議書既列為系統保全契約
之附件以觀,其條款亦應構成兩造間系統保全契約之內容,
然此一違約條款之構成要件與前述系統保全契約第23條並無
二致,亦即若被告於服務期限內中止付款或片面解約,亦即
構成,實與系統保全契約第23條有重複就同一違約事項規定
雙重之違約責任之情形,且由附加協議書亦未見「若原告片
面提前解約」之相對之違約條款,顯有單方加重契約當事人
一方責任之情形,亦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規定,同屬無效。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系統保全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96年11月24日起算24個月之服務費,合計75,600元
(3,150×24=75,600);及依附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0,000元;合計95,600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因請求之依據約定
為無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