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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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叙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叙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76 號(86.05.15)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3189 號(86.08.14)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770 號判決(86.11.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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