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與引擎號碼殼一塊等證據資料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雖稱共偽造十輛汽車之引擎號碼,但除上訴人於警訊中所承認之五輛,扣有透模紙四張及引擎號碼殼一塊可供佐證,足認其確有偽造犯行外,其餘仍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故不予認定。而以上訴人所為僅偽造二個引擎號碼,查扣物品係供修車使用等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其不知 陳俊呈 、「 阿章 」如何竊車改造謀利,只是單純受僱打造引擎號碼,從中獲取報酬,非與其二人共同犯罪等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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