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
上訴人 錢橙山
郭倍宏 被告 陳昭南
李金億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己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陳昭南、李金億、甲○○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誹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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