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另案 張明德 於偵查中之供詞,及扣案毛重共三四‧○八一公克(驗餘毛重三四‧○七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安非他命原為禁藥,嗣雖經主管機關改列為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禁藥之性質,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無寄藏麻醉藥品之處罰規定,其寄藏行為仍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以寄藏禁藥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或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僅構成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等語,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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