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已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年9月1日│95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8946│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50││年度案號│號│38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斗交簡字第2號│96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斗交簡字第2號│96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4月2日│96年7月2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已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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