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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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已確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附表編號一、四之罪所處之刑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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