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又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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